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特35号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街**。
法定代表人:陈勇德,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凤(系***长女),199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护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申请称,首先,***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也不曾给其发放工资,其申请工伤的材料亦不属实;其次,仲裁委认定7200元的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为7200元,且我公司也已支付其部分工资款项,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扣减,故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1号仲裁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
***辩称,不同意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我与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工作期间,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驳回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1号仲裁裁决:一、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二、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731元;三、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995元;四、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陪护费15399元;五、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8元;七、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事实。第一、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称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已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工受伤并致九级伤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据此裁决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应当由该公司掌握管理的工资表、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采信***提供的证据,确认***的工资标准为7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1号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 判 长 张炳蔚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胡 颖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