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新23行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街**。
法定代表人:陈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新疆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
法定代表人:贺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文,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牟永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凤(牟永生的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牟永生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阁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波,被上诉人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吉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宪文、蒋志勇,原审第三人牟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第三人牟永生和工友在原告朗阁消防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其站在脚手架上吊钢管时脚手架发生移动,其不慎摔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额部、左侧髂部、左侧腹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下肢大腿内侧浅静脉血栓形成。2018年10月31日,朗阁消防公司向被告昌吉市人社局提交牟永生工伤认定申请,载明其与牟永生为雇佣关系。被告于当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永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8年11月23日向牟永生的女儿牟晓凤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当日牟晓凤领取了原告方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代理人来波于2019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9日以超过法定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昌吉市人社局具有在昌吉市辖区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原告朗阁消防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昌吉市行政区域内,第三人牟永生在被告承建工地因事故受伤后,由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如何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第三人的代理人进行转送,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审法院对送达时间认定为原告的代理人领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即2019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牟永生2018年7月3日在朗阁消防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和时间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申请表上表明其与牟永生为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牟永生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送达环节存在的程序瑕疵并未实际影响到被上诉人行使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实体权利和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时寻求诉讼等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故本案应当判决确认昌吉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不撤销,保留其法律效力。遂判决:一、确认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朗阁消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审第三人向昌吉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昌吉市人社局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按法律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后原审第三人以此为依据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昌吉市人社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牟永生提交的工伤申请上用人单位刘俊强签署“同意申请工伤”,并由原审第三人女儿代为递交材料。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时,上诉人经办人刘俊强电话同意由原审第三人女儿代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牟永生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的陈述系真实情况,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交给了刘俊强,上诉人也知道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情况。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作出的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昌吉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审第三人牟永生2018年7月3日在朗阁消防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三工移动数据中心项目工地二楼安装消防管道时摔伤,应属工伤。上诉人朗阁消防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申请人处盖章且在单位意见中载明同意申请工伤。故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事实,并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其后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调查、报批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依法向其送达,剥夺其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昌吉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交由原审第三人进行转送,送达程序违法,但并未造成其诉讼权利被剥夺的后果。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昌市人社伤认[2018]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保留其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朗阁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樊健健
审 判 员 马雪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有静
书 记 员 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