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47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街**。
法定代表人:陈勇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新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阁消防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阁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阁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80元。事实及理由:仲裁委认定被告7200元月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工资为7200元,原告认为按7200元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另,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过被告5000元工资,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进行扣减,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全休3个月,合计117天。被告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240元,合计月工资72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标准正确。原告确实支付过被告2018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5300元,其中5000元为微信转账支付,300元是工作期间预支工资,以上工资与原告应支付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关。故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被告在进行消防管道安装工作时受伤,2018年11月14日经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对以上工伤认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的工伤认定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4月23日被告伤情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自2018年7月3日至7月30日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8年7月29日被告收到吴卫全支付工资后出具书面收据,原告提出吴卫全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以上工资,故要求从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冲减以上款项。被告提出该5000元为2018年6月7日至7月3日期间提供劳动工资,与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关。经本庭询问原告不清楚被告入职时间、具体工作岗位,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向被告已支付完毕受伤前工资的证据。被告提出与吴卫全口头约定按每天240元标准结算工资,并提交其自行记录的2018年6月7日到工地工作至7月2日期间的工作时间表,该时间表显示被告2018年6月7日至7月2日期间共工作21.5天,借支300元。
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20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9]第8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朗阁消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080元;二、驳回***其余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证明、(2020)新230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3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及工作时间记录表,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期间3个月零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被告2018年7月3日至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个工作日计算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工资标准,根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工作时间记录表显示,被告受伤前自2018年6月7日至7月2日期间共工作21.5天,被告认可收到吴卫全以上工作期间工资5300元,根据每月21.75天法定工作日核算,被告月工资为5361.6元(5300元÷21.5天×21.75天)。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及工资发放事实,故本院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361.6元。原告提出扣减已支付5000元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过受伤前工资,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5000元系吴卫全支付受伤前工资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以240元/天按每月30天工作日计算月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零20个工作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015元(5361.6元×3个月+5361.6元÷21.75天×20天)。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15元(5361.6元×3个月+5361.6元÷21.75天×20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朗阁消防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退回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莉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贾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