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7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原名称为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党政联合办公楼7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力木图卓路9号。
法定代表人:雷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博乐市住建局)及原审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晨欣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原审被告博乐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原审被告晨欣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修复车辆并返还给***、支付电器修理费3110元、房屋修补费23949.03元、房屋租赁费204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凌晨,***在博乐市青得里大街绿化用水管道工程施工中因管道出水,造成***院落、房屋、车辆及室内财物、电器被淹,造成房屋裂缝、地基下沉,室内地面下沉等现象。导致***一家人无法在该房屋居住,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对赔偿问题判决不公。1、***购买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被淹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车被水浸泡的事实已在博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照片可见。该车被***拖走承诺给予修理,但至今一直未返还。该车系***购买,已经向法院提供了买卖合同,但一审法院以不是车主为由,驳回请求,明显不公。虽然车辆未过户,但是该车已在***掌控下,是该车的使用人,有权提出赔偿请求。2、***室外三轮电瓶车、三轮摩托车及室内电器被水淹的事实已在博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得以证实,***修理三轮车、电器已花费3110元,但一审法院未予判决赔偿明显不公。3、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房屋受损原因为“地基受水泡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很明确表明,地基下沉是因为水泡造成,水是导致地基下沉的直接的主要的因素。一审判决中认定***房屋受损与2017年8月9日精河县发生6.6级地震有一定关系错误,精河地震,震源在精河,精河与博乐相距上百公里。精河地区离震源较近的地方博乐地区并没有房屋倒塌、受损的情况相关新闻报导,亦无相关社区房屋因地震受损备案的登记。在***没有提供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受损与地震有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受损与风吹日晒雨淋有关错误。4、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明显不公,***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管道出水造成***房屋被淹,导致房屋地基下沉、墙体裂缝等现象。在被水淹之前***的房屋未见有上述现象。水淹是造成上述现象的直接原因,并且在被水淹后房屋在水中浸泡了十几个小时。***采取了积极措施堵水,及时清理财物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给***造成的损失及司法鉴定费用,理应由***承担。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到的车辆损失费,在原审中放弃了对此项费用的追偿。事故发生当天,***是施工完毕后,因为作为甲方的晨欣市政公司,没有和自来水公司协调好停水工作,当晚自来水公司的该处管道放水,导致***家被水淹。
博乐市住建局述称,从***递交的上诉状中各方当事人所列身份来看,***是唯一被上诉人,博乐市住建局不是被上诉人仅列为原审被告。***并没有要求博乐市住建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博乐市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的上诉不成立,应维持原判。
晨欣市政公司述称,***所列的被上诉人是***,晨欣市政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乐市住建局、晨欣市政公司共同赔偿房屋财产损失23949.03元、租赁费20400元、维修桑塔纳轿车及恢复原状、支付评估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1年4月23日从案外人孙炎森处购买位于博乐市××镇。2017年,博乐市住建局将博乐市青得里大街绿化用水管道工程发包给晨欣市政公司,该公司又将其中的管网工程转包给***。2017年9月11日凌晨,因***施工管道出水,浸泡***房屋,造成房屋及室内外财产被水浸泡受损。2017年9月15日,***申请博乐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9月18日,博乐市公证处出具(2017)新博市证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对***的院落现场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7年9月16日,***分别向三家房屋被水泡的受害人付款,其中向***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0日,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政府组织***家人及其他房屋被泡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关于水泡房屋处理情况会议,会议记录载明:1、租房由居民找***付款至拆迁事宜定案,买一袋米、面油。2、车尽快修理,由***付款。3、房屋拆迁查漏补缺,损失写到背面。居民房屋受损不严重的可以住人,渗水井问题如拆迁不掉就维修。误工费每天300元不承担,3-5天可以承担,先在***工程款先预留十五万给四家人支付。后***打印内容为“我是***,关于东方红大道汪志刚、徐变昌、***三家租房一事,我在2017年10月25日晚上到汪志刚、徐变昌、***三家中就赔偿一事沟通,发现汪志刚、徐变昌还在原来的宅子居住,只有***在外租房住。特此说明”,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在日期下方,由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青得里卓村委会网格员书写内容为“2017年10月21日,我村网格员努尔古丽、沙拉木,入户中徐变昌和汪文德在家中”说明一份,并在手写部分加盖村委会公章。自2017年9月18日起,***及家人分别租住西尔艾力、连乐乐房屋,支付租金20400元。一审庭审中,***于2018年6月6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的桑塔纳轿车、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及损失与进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其它物品放弃鉴定。2018年11月5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位于××镇#房屋受损原因为:***房屋地基受水泡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造成。注:***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也有一定影响。2、***个人房屋维修费用为23949.03元。***交纳鉴定费10000元。另查,2017年8月9日07时27分52秒,精河县发生6.6级地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刘进才的施工场地跑水导致***房屋受损,***是直接侵权人,对给***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博乐市住建局、晨欣市政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对于***要求博乐市住建局、晨欣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的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的侵权行为及***房屋工程质量不达标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同时2017年8月9日07时27分52秒,精河县发生6.6级地震对房屋受损亦有影响,另***房屋受损与风吹日晒雨淋等自然现象也有一定关系,***房屋受损是以上四种原因共同造成的,***侵权行为占其中四分之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按25%确认,***的房屋损失为23949.03元,***承担5987.25元(23949.03元×25%),租赁费损失***承担5100元(20400元×25%),鉴定费***按比例承担2500元(10000元×25%)。关于***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车辆所有权证明,其无权主张损失,对***要求赔偿维修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5987.2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51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以上一、二、三项合计13587.2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3587.2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负担1110元,***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博乐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和公证书,***、博乐市城建局、晨欣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车号×××黑色桑塔纳小型汽车车主为陈世权。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经询问修理部修车人员得知:该车于2017年9月中旬由***安排人将该车送至修理部进行修理。该车当年修好了,更换了线路、电脑板等材料,合计修理费4500元,并将维修清单交***,但***一直未付该款,故该车一直停放在修理部”。***庭审中陈述车辆为***女婿在使用。对***提供的与陈世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博乐市城建局、晨欣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新博市证民字第1355号公证书现场记录载明:“2017年9月11日上午北京时间13时50分博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刘芳、许娟随同申请人***及拍摄人蔡根魁一行四人一同来到博乐市青得里大街乌图布拉格镇第八小学西侧,见申请人院落外的四周全是积水,停靠在院落处的一辆桑塔纳3000(车号为×××)正浸泡在水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绿化用水管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管道出水,给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认定***具有侵权行为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受损原因为:房屋地基受水泡导致基础不均匀沉降;房屋工程质量无法全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也有一定影响。由此可以认定,受水泡是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但不完全是因水泡所致受损。房屋质量不达标也是房屋受损原因之一。上诉人称房屋是2001年建造的,至2017年已过去十几年,房屋折旧也是受损原因之一。一审认定精河地震与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较为适宜,房屋损失修复费用23949.03元,***承担14369.41元(23949.03元×60%),租赁费损失***承担12240元(20400元×60%),鉴定费***承担6000元(10000元×60%)。关于***主张的维修车辆后返还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从公证书内容可以反映出案涉车辆在***院落外被水浸泡之后被***拖走至维修部的事实。本案泡水事故发生之后,亦没有证据显示有案外人主张案涉车辆受损的权益,***称车辆是其购买的,由其女婿在使用,***庭审中亦认可车辆由***的女婿在使用,结合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及综合认定,车辆被水泡时***具有实际管理、控制、支配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主张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返还车辆时产生维修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关于***未提供所有权证明无权主张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电器修理费3110元,***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369.41元;
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租赁费损失12240元;
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鉴定费6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32609.41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22609.41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
五、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维修车辆并返还给上诉人***(车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所有人:陈××)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负担478元,被上诉人***负担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79元,由上诉人***负担434.6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鑫
审判员 杜     娟
审判员 热古力艾森别克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