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01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原告:***,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博乐市前程路**市党政联合办公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骆志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
法定代表人:雷国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卓路**。
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博乐市南城区五台路**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勇,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乐市锦绣小学,住所地:博乐市新华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孙鑫,校长。
原告**、***与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追加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欣公司)、博乐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服务中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河流域管理处(以下简称州博河管理处)、博乐市锦绣小学(以下简称市锦绣小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晨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疆,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艺,州博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市锦绣小学的法定代表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93280元。二、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丧葬费41026元(以上合计83430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昊宇(已逝),男,壮族,2012年1月12日出生,系市锦绣小学学生。2020年6月13日因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防护工作不到位致使张昊宇落水身故。博乐市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是市住建局发包给晨欣公司进行施工的。晨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未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牌,是造成张昊宇意外身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市住建局是博乐市市政管理局的主管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对本次事故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本次事故应承担责任。州博河管理处也对该水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应对张昊宇意外身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昊宇年仅8岁,就读于市锦绣小学,该小学在放学后在未见过家长的情况下让张昊宇独自回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需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精神病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其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相关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等相关规定。原告现具状贵院。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一、其单位作为市政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的整体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不直接管理该单位的具体事务;在本案中对受害人无监督职责,也不是渠道的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擅自扩大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二、张昊宇落水身亡,其中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昊宇身亡时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就读市锦绣小学,事发当天放学,其家长应当及时接送但未及时接送。同时家长平时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不充分,落水地点也不是其放学必经之路。完全是张昊宇贪玩跑到落水地点玩耍不慎落水而亡。市锦绣小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在未见到家长情况下擅自让张昊宇独自回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对张昊宇无监管职责,也不是渠道的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晨欣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博乐市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是市住建局发包其公司的,其公司作为博乐市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张昊宇不慎落水身亡的地点,并非其公司施工的工地项目范围,其落水地点与其公司施工地点系不同地点,因为受害人张昊宇落水地点是州博河管理处所有并管理的星火干渠,而其公司施工地点与星火干渠毫无交集。三、张昊宇不慎落水身亡,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张昊宇落水身亡是多因果造成的。其一,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昊宇身亡时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就读市锦绣小学,事发当天放学,其家长应当及时接送但未及时接送。同时家长平时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不充分,落水地点也不是其放学必经之路。完全是张昊宇贪玩跑到落水地点玩耍不慎落水而亡。其二,市锦绣小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在未见到家长情况下擅自让张昊宇独自回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综上所述,其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不能擅自扩大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同时从张昊宇落水的情况来看,也不是其公司承包施工工程中遗留的设施积水致害造成的,故原告请求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辩称,一、张昊宇落水身亡,其监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身亡时已经年满8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就读市锦绣小学,事发当天放学,其家长应当及时接送但未及时接送。同时家长平时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不充分,落水地点也不是其放学必经之路。完全是张昊宇贪玩跑到落水地点玩耍不慎落水而亡。二、市锦绣小学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在未见到家长情况下擅自让张昊宇独自回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综上所述,其单位对张昊宇无监管职责,也不是渠道的管理者,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擅自扩大其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要求被告市政工程服务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州博河管理处辩称,一、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实施工程中锯断桥梁护栏是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张昊宇是途径新华路星火干渠桥梁护栏缺口处进入渠道玩耍,不慎划入水中,而发生了本次事故。本案悲剧其实本不应该发生,在该桥梁未受损害时,事发渠段本为封闭式渠道,桥梁与渠道之间已被护栏分隔开来,桥上行人根本无法跨越护栏进入渠道及护坡范围,更何况是一个一年级的小学生。然而,不幸的是有关部门在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时不负责任,置行人安危于不顾,为了施工便利,将桥梁钢制护栏锯开两米有余,以便施工车辆同行。在施工完毕后,对危险视而不见,未采取任何措施对缺失部分的护栏加以修复,进而导致张昊宇穿越护栏缺口发生了本案悲剧。在前述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单位告知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关于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的事实。二、城市道路管理主体未能尽到桥梁管理、保养、维修职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桥梁是城市道路的一部分……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加之桥梁属于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那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就是对本案桥梁负有管理、养护、维修职责的主体。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养护和维修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应当统一安排养护、维修;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此外,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五条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还负有对经批准实施的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施工行为检查验收的职责。根据前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锯断护栏的桥梁属于博乐市城市道路的一部分,而非星火干渠的一部分,对该城市道路负有管理、养护和维修责任的主体并非被告州博河管理处。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锯断桥梁护栏是否经过了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而知,但可以知道的是,在施工完毕直至本案事发后,护栏缺口处均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有管理、养护和维修职责的主体在此期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这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三、张昊宇的监护人监护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昊宇是市锦绣小学一年级学生,按照法律规定,属无行为能力人,按照该小学的管理,一年级学生需父母全程接送并与学校进行对接,以防止发生意外。然而本事故事发时,张昊宇的监护人显然没有陪护在孩子身边。其次,作为监护人,也有义务对子女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得不说本案悲剧的发生与监护人监护职责的缺失不无关系。综上所述,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桥梁护栏被锯断和未能及时进行管理、维修所致,而被告博河管理处不具有对包括桥梁在内的城市道路进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非可责难性。至于其他民事主体对此是否负有责任,被告州博河管理处无法证明,也没有证明的义务。
被告市锦绣小学:一、起诉状中“该小学未见到家长的情况下让张昊宇独自回家,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一说,是不符合实际的,市锦绣小学于3月23日开学,按照疫情防控的要求不允许外校人员在校门口聚集和扎堆,所以学校每个班按照学生放学回家的方向,编好路队,每一路队只允许一位家长代表到校门口接孩子放学回家,由当日负责领队的家长把孩子带到该队的集散地,再由各自家长接走。周六上课也是这样安排的,学校这样的安排,都用微信已经告知家长,家长也在微信上给予了回复。2020年6月13日下午准时放学,当天老师把张昊宇所在的路队交给了该班级的张明轩的家长,由该家长把路队带到××路东北面宝贝城门前场地),学生各自找家长回家,当时没有人告知无家长接孩子的情况。市锦绣小学认为,孩子在学校的安排下已经到了家长的接送地点,张昊宇的家长没有到场接孩子,也没有提前告知班主任当天不能接孩子。这不能算是学校“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院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学校与之相关的建立了《博乐市锦绣小学放学管理制度》等多项安全制度,并且学校采用微信及签订《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的方式。告知家长上下学必须接送孩子的要求和安排,指定了接送地点,安排好了家长轮流带孩子,并制定每一个班排队到校、路队离校的要求。在管理方面学校并没有不当之处,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学校在校园内及放学的路上处置不存在过错,张昊宇的行为系在校园外发生,不属于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三、在教育方面。该班班主任在3月30日、6月5日都召开了防溺水教育的主题班会,5月30日在微信中转发了“珍爱生命、严防溺水”为主题的博乐市教育局致家长的一封信、转发了国务院防溺水教育的文章,多次进行安全教育。所以在对学生的教育方面也不存在过错。四、自2020年3月23日学生开学以后,学校每天安排21教师在校门口,十字路口、沿途商超、小区周边等不同的位置护学,警务站和社区也是安排了几十人护学,保证了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在维护学生安全方面学校也不存在过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锦绣小学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方面尽到了应尽的责任,不存在过错。所以对张昊宇落水身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原告提供视频光盘一张(是各路口监控视频,记录张昊宇的行动轨迹及落水和被发现的经过)、博乐市红星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常住人口信息1份、情况反映2份、监控照片6张、博乐市红星派出所提供视侦研判信息1份,证明:其中《常口信息》表记载:死者张昊宇的基本信息及其父**、其母***的基本信息等。证明原告是张昊宇的父亲与母亲,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视频资料2份、询问笔录1份、情况反映2份、监控照片6张证实:1、张昊宇17时46分在新华路星火干渠不慎落水后立即被冲入地下水道无法发现和施救,19分钟后被人发现于18时08分在星火巷警务站附近被发现捞起;2、经证明张昊宇落水身亡的事实;3、事发时,张昊宇是博乐市锦绣小学一年级二班的学生。监控视频证实,1、锦绣小学放学时学生是排队走出学校的,在出学校后,学生经过的地方每隔一段距离都有人看护,没有学生家长接孩子;2、17时38分当张昊宇经过文化路与新华路十字路口由北向东步行时,可以看出路上没有护送的人,张昊宇一个人独自回家。3、监控录像可以看出,(1)张昊宇在经过新华路星火巷干渠时,有一段防护栏是缺失的,且四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地下河道口没有设置防护栏,被冲入地下河后不能被及时发现并施救,也失去了及时施救的可能:(3)张昊宇落水的地点有施工的痕迹,没有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致使缺失栏杆的危险隐患未能消除。
经质证,被告市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晨欣公司对常住人口信息的“三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监控照片只是反映片面阶段性问题,说明学校的监护职责没有到位,家长也没有接孩子,监护缺失。通过视频资料反映张昊宇落水事实,该渠道是灌溉渠道,不是防洪干渠。渠道管理者被告博河管理处应设立警示标志。对视侦研判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从监控视频上看张昊宇一个人离开学校,没有监护人和学校老师陪护,渠道也没护栏,张昊宇落水身亡与三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博河管理处对常住人口信息的“三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张昊宇独自回家,监护人和领队家长都不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渠道为防洪渠,不允许设置防护栏,否则会导致杂物堆积,发生洪水灾害。桥梁的护栏是桥梁的附属设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桥梁是城市道路的一部分,是否安装护栏与其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市锦绣小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从视频上看,张昊宇独自过马路,有家长接的学生,在校门口被家长带走。学生自己走的,由负责带路队的家长将孩子带到集散地以后,学生独自行走。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提供微信截图2张,证明:1、因张昊宇从一年级升入二年级,一年级二班微信群名在2020年下学期更改为“锦绣小学二年级二班”,群主为班主任唐老师。2、2020年3月22日,班主任唐老师在微信群发出通知,“每天派一名家长负责到班级放学区域去领本小区所有孩子。其他家长在小区内接孩子就可以了。”证实,不是原告不去接孩子,而是学校有安排护送的人员。3、视频可以看出,学校并没有点对点将孩子送到所在小区。4、是原告方在执行学校的管理规定。
经质证,被告市锦绣小学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没开学之前发的,开学以后学校又重新发了新的内容。被告市住建局、市政管理中心、晨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小学生应该点对点接送,唐老师的行为代表市锦绣学校,学校管控力度是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市锦绣小学和原告都是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负责领队家长要把张昊宇送到监护人处。本院认为,被告市锦绣小学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提供张春芳(张昊宇姑姑)与雷国英(被告晨欣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证明:1、事发地点晨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围了彩钢板,之后拆掉了,拆掉后栅栏是断开的,危险地段呈暴露状态,因为没有领导要求把栅栏焊上,所以就放任了栏杆的缺失;2、晨欣公司施工的工程仅邻水渠、在施工过程中封闭了张昊宇落水的地点,而事发时,事发地段并未封闭,说明其施工地点与事故地点是有直接关联的。
经质证,被告晨欣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音证据取得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春芳要求雷国英做表态,认为是否承担责任不是个人判断范畴。其公司是顺着墙体施工,施工时没有切开栅栏,渠道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责任。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市锦绣小学认为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晨欣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原告提供工商信息截图7份。高德地图路线截图一份,证明:1、晨欣公司具有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资质,晨欣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承认了新华路自来水工程改造工程由其施工;2、市政工程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新华路上的防护栏缺失,市政服务中心应当承担管理不利的责任;3、住建局的职责包括:负责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工作、组织实施房屋建设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等。新华路自来水工程改造工程由其发包给晨欣公司,在晨欣公司完成新华路自来水改造工程后应及时监督其工作,督促其完成道路安全设施的恢复,如不能及时恢复,应及时设置醒目的危险提示标志;4、州博河管理处的工作职责包括:已建水利工程管理,新华路星火巷干渠属于博河流域管理局管理的已建成的水利工程项目。该处防护设施损坏,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且是长期损坏,其应承担监督、管理不当的责任;5、市锦绣小学系实施小学义务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星火巷干渠离学校不足十分钟的路程,来往孩子非常多,因疫情影响家长不得接送孩子,学校将看护人员仅分布与学校大门附近对学生的安全保护工作做的不到位。6、五个被告均是适格主体。7、张昊宇落水的地点是从学校到家的必经路程。
经质证,被告晨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张昊宇回家的路不止一条,张昊宇溺水身亡,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出事发地点不是张昊宇回家的必经之路。被告市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单位尽到了监督和指导职责。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桥梁属于城市道路的一部分,属于市政管理中心工作职责范围,星火干渠的防护设施不存在损害的情形。被告市锦绣小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被告晨欣公司提供新建联施工标字(2020-004)号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1、建设单位是市住建局,施工单位是晨欣公司,工程项目为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智能水务、水质化验设备)-配套设施工程二标段。工期是2020年4月1日开工到2020年6月30日竣工。2、张昊宇溺水处跟其公司施工没有关系。张昊宇溺水处是星火干渠,该干渠属于州博河管理处管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20年6月13日事发时,改造工程并没有完成,通过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发当天该施工地点没有搭建防护栏,晨欣公司没有尽到防护责任;2、晨欣公司在靠着人行道上施工,应该搭建防护栏,事发当时设施全部被拆除。晨欣公司应当承担安全施工防护责任。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市锦绣小学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其单位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市锦绣小学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市锦绣小学提供微信截图5份、视频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3月23号、24号,老师在微信群里安排了家长接送孩子的地点(十字路口宝贝城下),6月7日、15日轮流带孩子排班表,真实事发当天是王思维的家长王海森值班。
经质证,原告对2020年3月23日、24日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强调的是每个小区路队一个家长来接孩子,两侧路口接孩子,其他家长在小区门口等待。但市锦绣小学没有履行点对点的接送。视频照片不能证明是哪一天的视频截图,排班表证明一名家长点对点护送孩子,但学校没有履行到护送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对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晨欣公司、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对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微信截图、视频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市锦绣小学提供微信截图2张、防溺水安全教育资料8份,证明:学校对学生进行了防溺水安全教育。
经质证,原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视频是发给学生家长的,不能证明对学生经常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对防溺水安全教育资料8份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职责,没有尽到安全护送的职责。被告晨欣公司、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认为学校有义务将孩子送到每个家长手里。对防溺水安全教育资料8份的“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被告锦绣小学提供班主任安全手册,证明:班主任对学生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
经质证,原告、被告晨欣公司、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九、被告锦绣小学提供家长监护书、家长承诺书微信截图,证明:学校和原告***签订的监护责任书。
经质证,原告、被告晨欣公司、市政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管理处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责任书是对疫情防控的约定。责任书当中家长履行接送的责任,责任和义务。其他走路的孩子就是履行点对点接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张昊宇(本案死者)于2012年1月2日出生,系市锦绣小学一年级(二)学生。**系张昊宇之父,***系张昊宇之母。2020年6月13日17时49分,张昊宇在放学回家的路途中,经过博乐市新华路星火巷干渠并从该渠道缺失护栏处下渠道玩耍,不慎落入水中,被渠水由南向北冲走。同日18时08分被博乐市新华路星火巷便民警务站民警捞起,民警及时拨打120并采取了一些救护措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张昊宇溺水而亡。
另查明:张昊宇溺水死亡地点位于博乐市××路干渠内,该渠道呈南北走向,系被告州博河流域管理处维护及管理。该渠道通过博乐市新华路路段处,架设了桥梁,该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系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养护、维修。该桥梁两边用栅栏进行封闭。2020年4月,被告市住建局与被告晨欣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博乐市城乡供水升级改造提质增效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晨欣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含有新华路给水DN300管网1300米,合同工期从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施工期间,桥梁一侧护栏呈缺失状态,事发路段护栏(缺失)处为封闭状态,事发当日,被告晨欣公司拆除了围栏,致桥梁一侧护栏(缺失)呈暴露状态。
再查明: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生产生活正常提供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保障。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被告市住建局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等,被告州博河流域管理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本流域内水资源利用提供管理保障,促进农牧也生产发展;农牧业用水管理、已建水利工程管理,防汛抗旱、多种经营。
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市锦绣小学制订的《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上签名,按照该责任书第六条:“家长要履行接送孩子的义务和责任。做公交车的由家长护送到公交站台,学校周边小区每班由一名家长护送学生路队至学校马路对面或教师护学岗上,私家车接送孩子的家长必须案规定时间接送孩子”的内容,市锦绣小学按照每个班学生放学回家的方向,编好路队,每一路队只允许一位家长代表到校门口接孩子放学回家,由当日负责领队的家长把孩子带到该队的集散地。2020年6月13日下午放学时,学校老师把张昊宇所在的路队交给了该班级值班家长,由该家长把路队带到××路东北面宝贝城门前场地)后,张昊宇独自回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视频光盘一张、博乐市红星派出所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情况反映、监控照片、博乐市红星派出所提供视侦研判信息、通话录音、工商信息截图、高德地图截图,被告晨欣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被告市锦绣小学提供的《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晨欣公司、市政服务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流域管理处、市锦绣小学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晨欣公司、市政服务管理中心、市住建局、州博河流域管理处、市锦绣小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案,被告州博河管理处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本流域内水资源利用提供管理保障、已建水利工程管理,张昊宇溺水死亡地点位于博乐市××路干渠内,该渠道通过博乐市新华路,呈南北走向,系被告州博河流域管理处维护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行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渠道地处博乐市新华路路段,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应当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州博河流域管理处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市政服务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设施维护管理,该渠道通过博乐市新华路,架设了桥梁,该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系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建设、养护、维修。被告市住建局的职责包括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之致人损害的……,故被告市政服务中心作为该路段桥梁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者、被告市住建局作为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者,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晨欣公司在施工期间拆除围栏,致桥梁一侧护栏(缺失)呈暴露状态,对发生的损害存在过错,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相关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市锦绣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事发路段桥梁护栏缺失并呈暴露状态,张昊宇可以走入渠道边玩耍,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而亡。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晨欣公司在施工期间拆除围栏,致桥梁护栏(缺失)呈暴露状态,且未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由被告晨欣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对事发路段的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负责建设、养护、维修,但对缺失护栏未及时进行维修,被告市住建局对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未尽到指导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市政服务中心承担15%的赔偿责任,市住建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该渠道地处博乐市新华路路段处,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在明显地方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张昊宇年满八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市锦绣小学签订《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的内容,事发当日放学后,被告市锦绣小学的指定人将张昊宇带到××路东北面宝贝城门前场地)后,应由原告将张昊宇接走,而原告却未履行上述监护职责,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市锦绣小学辩称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提供了微信截图照片、视频照片、《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且事发当日,被告市锦绣小学按照《博乐市锦绣小学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家长监护责任书》的内容由指定人将张昊宇带到了集散地,可以认定被告市锦绣小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市锦绣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张昊宇丧葬费41026元、死亡赔偿金693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2019年博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82052元,张昊宇的死亡赔偿金为693280元,丧葬费为4102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34306元,由被告晨欣公司向原告赔偿257007.1元,市政服务中心向原告赔偿110145.9元,市住建局向原告赔偿73430.6元,州博河管理处向原告赔偿73430.6元。因为张昊宇的死亡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创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由被告晨欣公司向原告赔偿10000元,被告市政服务中心向原告赔偿4000元,被告市住建局向原告赔偿3000元,被告州博河管理处向原告赔偿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7007.1元;
二、博乐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145.9元;
三、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30.6元;
四、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河流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30.6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博乐市锦绣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9元,由被告博乐市晨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由被告博乐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负担1217元,被告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13.5元,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河流域管理处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紫玉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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