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中安防范公司与华誉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90号
原告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防范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安防范公司与被告华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防范公司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的消防工程。2005年10月消防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了工程支付方式,由被告向原告交付10套房屋以抵偿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06年8月3日出具《七星华誉房地产公司抵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明细单》,明确了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10套房屋位置及抵债价值。但是,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抵债价值为2272891.2元的房屋,尚有一套位于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低债价值为254336元的商业用房未交付。目前被告还欠原告抵账商品房一间以及剩余的工程款1152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人民东路28号“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房屋一套;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人民东路28号“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扣除抵债房屋之外的剩余工程欠款115268.8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损失169463.8元。计算方法:(115268.8元﹢254336元)×6.55%(银行贷款利率)×7(自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华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事实认可,原告要被告承担违约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放任这种损失持续扩大,被告一直没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现该房市值已大大高于约定时的价值,原告要求给付,可以把差额支付被告。原告应提供诉讼时效延长的理由,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2日,原告同新疆巴州七星华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被告华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的消防工程。2005年10月消防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了工程支付方式,由被告向原告交付10套房屋以抵偿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并于2006年8月3日出具《七星华誉房地产公司抵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明细单》(以下简称《工程款明细单》),明确了被告用于抵偿工程款的10套房屋位置及抵债价值。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抵债价值为2272891.2元的房屋共9套,尚有《工程款明细单》中一套位于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低债价值为254336元的商业用房未交付。2009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审定签署表》,经双方代表在审定表签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15268.8元。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
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明细单》时,该套位于人民东路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仅有一间。该房产权一直在被告名下,被告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被告陈述工程欠款115268.8元一直未支付的原因,是想和原告协商抵扣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的市值差额。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和欠款遭被告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变更登记档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燃气体泄漏报警工程合同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款明细单》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以10套房抵工程款,且房屋位置及抵债价值均是确定的。被告也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明细单》履行了大部分义务,仅剩一套商业用房没有交付,被告应该继续履行交付该房的义务。被告认可还欠原告工程款115268.8元的事实,欠款也应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双方在2009年9月14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时,也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原告按照2006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长时间未向其主张交付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履行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是陆续进行的,至2009年仍在交付第9套房屋,且双方还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工程款进行再一次核算。被告也陈述未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和原告协商抵扣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的市值差额。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交付最后一套房屋时一直在进行磋商,对被告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一套;
二、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华誉商务大厦”11楼,建筑面积为98.58㎡的商业用房一套的产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新疆华誉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安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欠款115268.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90.6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1378元,被告负担321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