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718号
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
法定代表人:樊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娅婷,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扬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红扬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仲裁费298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红扬公司资质中标了宁夏苦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2年建设项目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苦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2年建设项目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为同心县下马关童家埫境内;招标合同价为9324269元,红扬公司最终结算按照建设单位的定案价给予***进行结算,以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基数,按2%提取管理费,5.43%提取税金(共计提取总造价的7.43%);红扬公司根据业主方来款情况,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以该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给***拨付进度款。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欠付货款为由,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在施工期间私刻”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宁夏苦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2年建设项目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通过各种方法无法找到被告,后经长沙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支付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89930元并负担仲裁受理费7269元、处理费1454元,合计298653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工程材料款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标宁夏苦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2年建设项目河道整治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原告按建设单位的定案价给被告进行结算,以该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基数,按2%提取管理费,5.43%提取税金。现原告与被告基于《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瑞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锁莉萍
书 记 员 王倩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