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521民初4943号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不在上述处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亦未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公告送达,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退还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姗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