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宁0521执7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樊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宁0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租金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80元、2014年度采暖费1350元、2015年度采暖费3291.6元、滞纳金559.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8元、申请执行费68.5元,上述共计11307.74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证券、房屋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宁0521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龙
审判员 任善春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