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521民初1072号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

法定代表人顾占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忠,男,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扬水利安装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邸长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扬水利安装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了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红寺堡扬水管理处门前新楼27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68.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部分租金,对此期间内的其他租赁费及采暖费至今未予缴纳。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并且至今拒绝搬离房屋。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限期搬离承租营业房,并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957元(2015年下欠5500元,2016年自1月1日计算到2016年5月18日共计138天,租金6500元÷365天×138天=2457元,共计7957元)、采暖费800元(12元/平方米×68.25平方米=800元)、违约金2387元(拖欠租金7957元×30%=2387元),共计1114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信息、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收费票据一份,拟证实被告仅向原告缴纳1000元租金的事实;

三、中宁政发(2008)148号中宁县政府文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有权收取采暖费,并且采暖费用低于政府指导价每平方米30元标准的事实;

四、限期缴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实租期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发放限期缴费通知书,要求其缴纳拖欠费用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经审核,该四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多年。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红寺堡扬水管理处门前新楼27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68.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500元,第一年房租在签订合同的当日一次性交清;若续租第二年房租必须在使用前15日内交清半年房租,余款必须于当年5月30日前一次交清,否则,视为承租方弃租,出租方可另租他人;承租方应按时向出租方、物业等部门缴纳租金、采暖费、水费等,如未能按时缴纳,每超过一日,承担总租赁费3%的违约金,累计拖欠达30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届满后,如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承租方无条件搬出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缴纳租金1000元。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对下欠租金及采暖费至今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约缴纳租金及采暖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该租赁期已届满半年时间,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提前30日内向原告书面申请继续租用,又不缴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营业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7957元是以合同约定计算,采暖费800元、违约金2387元均以低于政府指导价及合同约定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红寺堡扬水管理处门前新楼27号营业房;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向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缴纳租金7957元、采暖费800元、违约金2387元,共计11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邸长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