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中*县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0521民初2157号原告:***,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夏回族自治区中*县。被告:****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中*县新堡街。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至判项主文前简称”红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红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37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7.4元(保证金利息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8年6月,40个月×10万元×6%÷12个月=20000元、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2月计算至2018年6月,40个月×100037元×6%÷12个月=20007.4元),共计240044.4元;2、被告红扬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红扬公司中标*夏农垦2013年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渠口农场六标段项目。后***承包该项工程。2013年3月30日,被告***、红扬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渠口太阳梁六标段渠道铺设及土方回填、平整、勾缝、收缩缝及油膏灌缝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按实际丈量为依据;原告施工的渠道总长度为30千米,同时必须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以招标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总价17.5%的管理费,一年后支付5%的维修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二被告10万元的保证金,并按期完成工程建设交付使用。期间,二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00037元及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承包红扬公司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情况属实。我收取了原告10万元保证金及欠原告工程款10.0037万元也属实。我同意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但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红扬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公司从农垦集团承包后,发包给***,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共收到发包方农垦集团施工进度款283.2万元,扣除税金及项目管理费等,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1.50383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合同是原告与***私自签订的,我公司并未与***有任何合同关系,印章也是合同签订人私自印刻。原告支付***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行为,该保证金也未交到我公司账户。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红扬公司与*夏农垦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夏农垦2013年度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扬公司承建*夏农垦渠口太阳梁生态移民区六标段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工程;按工程进度报账付款;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后被告红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施工渠道长度为30千米,原告同时支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扣除17.5%的管理费(包括资料费、税费等),一年后支付5%的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并开始施工。2014年涉案六标段整体项目完工决算价款为31011185.6元。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价款为10003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也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发包方与红扬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不得转包、分包,故被告红扬公司与***、***与***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红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0037元及利息,被告红扬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原告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直接收取原告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六标段印章与红扬公司提交证据中六标段印章有出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行为应系***个人行为,故保证金及利息应由***个人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双方的结算时间2016年2月2日起算至2018年6月,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10153.76元(4.35%÷12个月×100037元×28个月)、10150元(4.35%÷12个月×10万元×28个月)。被告红扬公司辩解其与***无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其公司未启用不影响因其违法转包连带付款责任的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153.76元,共计110190.76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10150元,共计110150元;三、****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110190.76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