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521民初254号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原告的房屋,并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4652元、2015年采暖费2911元、2016年采暖费2911元以及违约金6142.20元,以上共计2661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门前1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26.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续租,也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并拒绝搬离原告的房屋。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4652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县门前1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26.56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13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向物业部门交纳采暖费,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则每超过一日,应承担合同总租赁费3%的违约金,累计拖欠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
同时查明,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租赁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物业部门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度采暖费2911元、2016年度采暖费2911元,共计5822元未付。2017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宁夏红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屋2015年度采暖费2911元、2016年度采暖费2911元,共计58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效力。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987.50元[13500元+487.50元(13500÷12÷30×13)],故本院予以支持13987.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14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196.25元(13987.50元×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采暖费2911元、2016年度采暖费2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采暖费,致使原告代被告向物业部门交纳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返还中宁县城平安东街红宝家园门前16号营业房;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13987.50元并承担违约金4196.25元以及2015年度采暖费2911元、2016年度采暖费2911元,以上共计2400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