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3208号
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0715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韬,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49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Q5E9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韬、***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再次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韬、***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6日申请和解,并于2022年9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6945.69元及以676945.6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质保金305440.76元及305440.7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公司开发的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巴滨路XXX大桥旁;总工期41天,最终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同时约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工程缓建造成承包人损失计算方式等相关内容。201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移交临时停车场所及售房部二楼(第一批次),次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2月3日完工。因红线外用地协调、高压电转移、燃气改道、沉降措施未到位等诸多现场因素,导致其余场地一直未能移交给原告。经过数次沟通协调后,场地分多批次进行了移交,分别为:第二批次为售房部前场,于2018年3月17日移交原告施工,于2018年5月15日完工;第一、二批次于2018年6月4日验收合格;第三批次为儿童游乐区、叠拼样板区,于2018年11月12日移交原告施工,2018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第四批次滨河公园于2019年1月12日移交原告施工,2019年3月5日完工;第三、四批次于2019年3月6日验收合格,从原告进场施工至验收合格,已有434日历天,已远超出合同约定的41日历天工期。在此期间,由于环保大督查、市场波动等因素,导致石材以及各类地材如商砼、水泥、碎石、河砂等价格大幅增长,远超出投标期间的浮动范围;场地移交零星且不连续,原告工作人员一直驻守现场、各班组普遍存在窝工情况、各类机械多次进场,导致管理成本、配套设施成本等均较大幅度超出合同工期相应成本;儿童游乐区、叠拼样板区、滨河公园因场地移交滞后严重,且零星、交通组织困难,临设多次搬迁。以上诸多原因导致原告额外产生了人工费、房租费、围挡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施工合同第十五条18款中约定:对本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具体事实及要求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在结算后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从2018年起,原告向被告***公司发送数份工作联系函,说明工期延误和要求调高差价以弥补额外支出,其均表示需董事会会议决定以此来推诿和搪塞。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及审计单位在《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中确定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180883.90元(此金额不含超报违约金罚款及材料调差)。2021年7月8日软景部份正式移交,已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82918.33元,尚欠工程款本金(含质保金)1397965.57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延期交付场地造成原告损失并拒绝赔偿损失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请如上。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公司拒绝办理并完善手续。双方已经签订了《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该审定金额中明确不含超报违约金及材料调差,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围挡、脚手架损失,无依据,也有违诚信。关于材料调差,虽然在《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中进行单列,但并无合同依据,应作为双方另行协商的事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和补充,在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公司主张的材料调差无合同依据。原告**公司诉请支付律师费不成立,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交给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巴滨路XXX大桥旁;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项目施工图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园林土石方平衡、室外停车场、铺装、园路、种植土回填等,硬景部分、软景部分、安装部分等;暂定合同不含税价款为21891891.89元,增值税为2408108.11元,含税价款为243000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计算。根据招标清单中各项单价下浮1%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综合单价不随材料市场价格波动,工程量增减、工资、物价、费率或汇率的变动或政府颁发的任何调价文件而发生变化。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总工期为41天,最终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承包人应在上述约定的工期内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的全部工程或阶段性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中间交工或分阶段完成相关工程内容,其具体范围和完成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为准,承包人应当按发包人的书面通知要求完成或交付工程,承包人对发包人书面通知要求有异议的,应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的通知要求,承包人按时提出书面异议的,发包人应考虑承包人的意见,并对原作出的书面通知要求作出适当调整,调整后承包人必须执行,不得再提出异议。除以下情况可顺延工期外,不论任何原因均不得变更或延长上述工期,(1)设计变更导致本工程的工程量变化较大的,(2)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下的;(3)发包人书面通知延长工期的;(4)因国家职能部门明文规定要求全面停工30天以上的;(5)本合同明确约定可以延长工期的其他情况,除第(3)项外,因上述情况需要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交延长工期的报告及相关有效依据等。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负责对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进行监督检查,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参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及收方签证,涉及对工期延长、工程价款及变更、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等事项的确认或回复,必须符合本合同条款约定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否则,除发包人加盖书面公章追认外,均属无效,对发包人无任何约束力。承包人项目经理周文韬。工程停建:(1)本工程因发包人原因停建,在发包人书面通知承包人停建后,所产生一切费用及相关损失发包人不再承担。发包人书面通知前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内容由双方按结算的相关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不合格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损失,承包人同意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2)本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建的,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终止后按第十五条第14款的约定处理后续事宜;(3)本工程因不可抗力或非双方原因造成停建的,双方因此产生的损失由各自自行承担,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对己完成的合格工程内容由双方按结算的相关约定办理工程结算,不合格的工程内容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损失。因不可抗力或非双方原因造成本工程停建后,按第十五条第14款的约定处理后续事宜,其中第十五条第14款(3)项有关已完成的合格工程结算价款按97%支付,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按保修协议中有关质保金退还的相关约定执行;(4)不论任何原因停建,承包人在开工前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及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发包人不给予任何补偿。工程缓建(停工):(1)因发包人原因本工程缓建(停工)在14天以内,承包人不收取停、窝工费,并自愿放弃向发包人索赔的权利;(2)因发包人原因本工程缓建(停工)在14天以上,从发包人通知缓建(停工)之日起至复工之日止,工期相应顺延,并由发包人支付现场机械停置台班费、脚手架模板停置费和生产工人停工、窝工费;其中现场机械停置台班数量由双方按现场收方签证的约定办理签证后,按工程定额基价算机械停置台班费,脚手架模板数量由双方按现场收方签证的约定办理签证后按市场租金的85%计算脚手架模板停置费,生产工人停工、窝工人员数量按不超过6人计算,按工程定额基价计算生产工人停工、窝工费;如工程缓建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出场的,上述费用计算至发包人通知出场之日止,但另应支付机械的进出场费用及脚手架模板的搭拆、运输费用;除以上费用外发包人不再支付其它费用和损失;(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本工程缓建(停工)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五条6款约定承担责任。对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等相关费用,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具体事实及要求并经发包人确认后,在结算后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要求: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及承包人指定结算人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提交后7日内【适用非土建工程(即园林、土石方、门窗栏杆、装饰、防水等其它零星工程)】或者15日【适用土建工程(非土建工程以外的工程)】内,承包人指定的结算人员应自行到发包人处与发包人共同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的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双方核对完成后当即签署《竣工结算资料有效和完整移交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1.工程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后,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报送审核合格结算资料的,经完善相关批准手续后发包人于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3%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一审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扣除已付工程款、质保金、计入工程造价的甲供材和其他应扣款后剩余款项的30%;3.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发包人审核和发包人集团审计部审计并由双方按约定签字**后生效,双方进行财务结算,财务结算时以下款项应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直接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和承包人超领部分的材料设备款以及其它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金、损失、借款、委托付款、代扣代缴税费以及其他承包人应付款项等)。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确认后,如仍有剩余,剩余部分款项在双方完成财务结算并**后2个月内不计息支付给承包人:(1)在1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的50%;(2)在2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的50%。
承包人每次收款时(含进度款),应当向发包人出具和提供相应金额(含已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价款)的发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发票至已完工程价款的90%,并在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认生效后7日内,将结算价款总额(含质保金)的发票全部提供给发包人,承包人未按时提供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时间相应顺延。对于按约定未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的发包人供应材料,如果税务机关要求将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计入工程总价才能作为发包人工程建设成本的,则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要求按发包人供应材料实际价款金额向发包人提供发票,承包人未提供该部分发票或者提供的发票金额不足的,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如承包人注册地与工程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协议签订后承包人应按税收征管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且开具的发票应经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否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及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在承包人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前,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1%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交给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不能进行认证抵扣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质保金由承包人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的3%留存在发包人处。质保金退还按以下约定执行:(1)保修期到二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6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发包人也可以在剩余的40%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2)保修期到五年六个月后,承包人可以再次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减除所有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质保金还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条1款约定承担责任;(3)截止保修期满时,尚有新维修的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不满一年的,应至少继续保留该部分整改费用的2倍的质保金,待该工作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不再出现问题方可全部退还;(4)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本保修协议中所指的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是指该工程移交后对其进行物业管理的公司。
2017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审批同意原告**公司就其承担的巴南外河坪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开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如下景观场地移交确认单,载明:第一批次景观场地移交情况如下:市政人行道、售房部二层水景于2017年12月18日场地移交;生化池区域于2017年12月22日场地移交;售房部前场(电瓶车道区域)于2018年1月4日场地移交。第二批次景观场地移交情况如下:正式停车场、售房部三层屋面、叠拼样板房、负一层室内空间于2018年3月17日场地移交。第三批次景观场地移交情况如下:儿童游乐场、叠拼样板房一层庭院于2018年11月12日进场。第四批次景观场地移交情况如下:滨河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场地移交。市政人行道、售房部二层水景、生化池区域、售房部前场(电瓶车道区域)、正式停车场、负一层室内空间于2019年3月6日验收,于2019年3月15日移交物管公司。售房部三层屋面、叠拼样板房、儿童游乐场、叠拼样板房一层庭院、滨河公司于2019年3月6日验收,2019年3月15日移交物管公司。2021年7月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及上海永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管护到期移交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经物业公司查实,将灌木、**、硬景、安装等工程整体移交贵司及物业公司的管护人员进行养护。
原告**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若贵司能按时于2018年6月30日前移交场地,则按此次调价执行,若未能按约定的2018年6月30日移交场地,则后续价格参照最新市场价格执行。
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贵司发出JS-016函件,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就原告**公司诉求工期较长需对施工期间的主要石材及砼进行材料调差进行洽谈,其中载明因按主合同约定,并无约定调差条款约定,鉴于本项目实际情况,需报董事会决策。
2020年6月1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7180883.90元(此金额不含超报违约金及材料调差),被告***公司同时签署:超报违约金及材料调差按合同约定执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一致确认:超报违约金扣款金额为126954.81元,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6968931.98元(17180883.90元-126954.81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82918.33元,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6945.69元(16968931.98元-16968931.98元×0.03(质保金)-已付工程款15782918.33元),此外,保修期满二年六个月的,已到期质保金为305440.76元(16968931.98元×0.03×0.6),其余质保金未到期。同时,被告***公司确认于2022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公司送达的两张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工程尾款金额为691528.03元,另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质保金金额为509067.96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园林绿化养护管理、销售苗木、花盆等。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销售及信息咨询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景观现场移交确认单及附图、工作联系函、土石方现场收方签证单、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工作移交报告等,被告***公司提供的工程一审结算定案表、付款明细表、二审定案催促函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公司具有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等经营范围,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款为16968931.9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782918.33元,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76945.69元、欠付已到期质保金305440.76元,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76945.69元以及已到期质保金305440.7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其余质保金,因未届满质保期,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11%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公司送达欠付工程款金额691528.03元及所有质保金509067.96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以982386.45元(676945.69元+305440.7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76945.69元;
二、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质保金305440.76元;
三、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982386.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1.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41.48元,由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23.86元,原告重庆**园林景观有限公司91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