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592号 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泰山大道西段2号1幢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0715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A区4楼4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YYX9P44。 负责人:郑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O6BK4M2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远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西湖支路2号(精信中心写字楼B塔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5184151T。 法定代表人:陶坤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棠重庆分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棠公司)、重庆远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472600.86元;2.判决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47260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3.请求判决远冲公司在欠付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4.判决***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远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公司与润棠重庆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润棠重庆分公司将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委托给**公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双方于2022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润棠重庆分公司应***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共计39120303.44元,扣除质保金后,截至起诉之日,润棠重庆分公司仍欠付**公司工程款。后**公司发现,远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与**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工程内容一致,故润棠重庆分公司系***公司转包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远冲公司在欠付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案涉项目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认为,**公司与润棠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拒不按照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除欠付工程款外,还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润棠重庆分公司作为润棠公司的分支机构,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应当***公司负担。 被告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辩称: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与**公司应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欠付金额为4057222.62元。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就**公司签订合同及完工的事实无异议,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验收,于2022年10月14日办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39120303.44元,应扣质保金尾款1173609.1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4条“支付和结算”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经核实:**公司***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2531316.1元,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对**公司支付款金额为28474093.48元,因合同约定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对**公司的付款需提供足额发票,因此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对**公司的应付款在**公司提交的发票金额扣减已付款金额,则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的欠付金额为4057222.62元。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保修期起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为起算点,而根据本案涉案工程事宜,质保期适用2年质保期即《工程质量保修协议》2.7条,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质保金到期日为2023年3月10日。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4.1.3条第(5)项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因此**公司要求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承担自2022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应予驳回对润棠公司、润棠重庆分公司的利息主张。 被告远冲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远冲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签署任何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远冲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要求远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责任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司对远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供销)结算单、付款统计、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因当事人无异议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远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的《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 2021年1月,润棠重庆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润棠重庆分公司将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委托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不含税)为55045871.56元。合同专用条款13.1.1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价款的3%。16.1.2付款③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⑤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⑥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负责垫资,工期不顺延,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生效之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垫资利息。 **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8日竣工,2021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22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120303.44元,已付款28474093.48元,发包人应扣尾款1173609.10元(即质保金)。结算单形成后,**公司未再收到款项。 庭审中,**公司和润棠重庆分公司均陈述已实际交付发票金额为32562876.68元,以上发票开具及交付时间均是在2022年10月15日之前。**公司将剩下金额的发票6557426.76元在庭后提交法院。因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拒绝接收发票,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第二次庭审时告知其三日内到法院领取,逾期不提交视为已经交付发票,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至今未领取。 另查明,润棠重庆分公司系润棠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公司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重庆市两江新区重庆融创大竹林项目一期(4-2#地块)大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之间办理了结算,有权***重庆分公司主张工程款。 根据《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9120303.44元,已付款28474093.48元,发包人应扣尾款1173609.10元(即质保金)。现**公司已经开具了发票,因润棠重庆分公司未主张质保金,故润棠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9472600.86元(39120303.44元-28474093.48元-1173609.10元)。 润棠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除欠付工程款外,还应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公司于结算之前已经开具了发票32562876.68元,***重庆分公司、润棠公司已付款28474093.48元,故润棠重庆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对**公司主张以4088783.2元(32562876.68元-28474093.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主张的其他部分,因其在起诉前并未***重庆分公司交付发票,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主张。 润棠重庆分公司系润棠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润棠公司应当对润棠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远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远冲公司与润棠重庆分公司之间是否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公司与远冲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公司要求远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9472600.86元; 二、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以4088783.2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6.33元,由被告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润棠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瑜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