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重庆吉盛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2444号 原告:重庆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超付合同款33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33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8日损失约为1955.21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相关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交货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经核算被告向原告供货金额为113250元,扣除运费400元以及因卸货超时产生的费用3200元,合计11685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货款33150元。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与被告办理结算并退还超付款项未果,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混凝土预付款15万元,双方未办理最终的对账结算,但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单统计出被告供货的金额113250元、运费400元以及因卸货超时产生的费用3200元,合计11685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将超付部分的货款退还原告。双方并未约定退还货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即应与原告办理结算并退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支持原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货款331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3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生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72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