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02民初2661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苗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652862。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钱丙礼,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诉被告钱丙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留出两个月时间调解未果,依法由审判员马怀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钱丙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2年10月26日所签订阜阳市南苑小区工程信息服务费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信息服务费17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8日阜阳市集中招投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招投标中心)受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委托,就其阜阳市南苑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小区供电项目向原告发出谈判邀请函,函中明示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邀请原告参与本项目的采购活动,后原告向招投标中心提供该项目的标书。2012年10月8日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通知告知经评审小组综合评定,确认与原告成交,并要求收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益民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2012年10月下旬钱丙礼来到昌源公司,承诺为原告的项目提供中介服务,承诺帮助原告落实工程施工、审计、增加工程的验收、工程款的回收提供帮助,并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10%的信息服务费,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钱丙礼签订了信息服务协议。在施工期间,首批工程款到位后,原告克服资金困难,首先履行承诺支付被告17万元费用。然而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6月3日将南苑配电工程竣验合格通知及相关资料一并抄送给被告,要求其兑现承诺及协议中的义务,被告却毫无作为,对涉及原告利润空间的协议条款与承诺事项无一兑现,严重影响了原告据被告主旨承诺预测的利润空间,同时使工程审计工作遇到种种挫折,费时两年半之久,最后由仲裁委仲裁裁决。如上述,被告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恶化了承包、建设与审计部门的工作关系,亦损坏了原告的信誉。2016年底仲裁委裁定结果与审计部门审计基本相符,事实表明,被告索要并获取部分信息服务费,对原告增大企业施工利润不但没有起到丝毫有益的作用,反而给原告及相关单位与部门造成不应有的麻烦和损伤。上述工程,原告的正常利润才达到12%-15%左右,即使被告的居间合同成立,其要求10%的信息服务费,也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钱丙礼的行为名为收取“信息服务费”,实为索要工程中介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应当将已收17万元予以返还给原告。
钱丙礼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昌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工程系基于钱丙礼的信息介绍,钱丙礼签订服务协议后切实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昌源公司支付部分服务费的行为表明其对于钱丙礼履行协议义务的认可,昌源公司在阜阳市仲裁委2016阜仲字第64号裁决书中的表述充分认可了钱丙礼的服务的内容和质量,且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其中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大于合同规定,因此昌源公司主张钱丙礼未提供服务的主张不属实,其对服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性质定性居间合同不准确,将钱丙礼的合理主张视为索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昌源公司对无效协议的主张。
钱丙礼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昌源公司支付余下服务费250194.85元;2.反诉费由昌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协议签订前后,钱丙礼介绍、协调、亲临施工现场并对项目顺利实施,工程款审计、结算等作出多方面工作,且付出重大人力与财力,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昌源公司违背诚信,出尔反尔,特提起反诉。
昌源公司针对钱丙礼反诉答辩称,昌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钱丙礼没有直接关联性,2012年9月钱丙礼与益民公司王总三人一起到昌源公司来提出要求昌源公司施工,第二天钱丙礼来到昌源公司要求签订中介协议,称保障施工的顺利进行,协助工程的审计,工程款的拨付,由于钱丙礼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的结算审计给原告昌源公司造成层层障碍,后昌源公司按照与益民公司的合同,依法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长达1年多,才拿到剩余工程款,增加了昌源公司在此次工程的工程成本,双方居间协议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钱丙礼的反诉。
本院认为《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定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1999年施行,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尽量使合同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后昌源公司变更请求,称即使有效,因约定过高,从公平原则考量,请求将中介费由10%降低为1%,即同意4.2万元,余款12.8万元,钱丙礼应当返还,请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办案,平等保护双方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阜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益民公司委托,就阜阳市南苑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小区供电项目由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向昌源公司发出《政采执字2012第909号》谈判邀请函,函中明示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邀请昌源公司参与本项目的采购活动,后昌源公司向招投标中心提供该项目的标书。2012年10月8日招投标中心向昌源公司发出《政采字2012第915号》成交通知书,通知告知经评审小组综合评定,确认与昌源公司成交,并要求收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益民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2012年10月26日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与钱丙礼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钱丙礼为昌源公司提供南苑经济适用房配电安装信息咨询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并负责工程现场状况与施工(即工程预算书)不相符合致使施工费用增加部分的审核通过等协调服务工作。昌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给钱丙礼信息服务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0%计提,增加费用的审计通过落实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0%一次性补差结算并付清。2012年11月1日昌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830159元。在昌源公司为益民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为保障昌源公司顺利施工钱丙礼做了一定的工作,益民公司拨付的前期工程款到位后,昌源公司履行承诺支付钱丙礼服务费17万元,昌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审计工作遇到种种挫折,昌源公司向益民公司索款无果,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4201948.49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阜仲字第64号裁决书,按鉴定4201948.49元认定工程造价,裁决益民公司支付余下款项,后益民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钱丙礼向昌源公司索要余下服务费用,昌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在先,服务协议在后,工程不是钱丙礼介绍的,钱丙礼在工程验收和追索工程款过程中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同意支付,双方产生纠纷,昌源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邀请函、成交通知书、验收报告、协议、审计报告、退审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钱丙礼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既有居间合同的内容也有服务合同的内容,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施工企业报告招标信息和订立合同机会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施工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施工活动中所办理的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昌源公司主张钱丙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和服务费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比例,对收益与付出相比相差明显过大,当事人主张降低的可以调整,鉴于双方约定标准为毛收入10%,在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比例明显过高的实际情况,结合本案还有服务合同的成份,综合考虑钱丙礼付出的劳动,本院将双方约定信息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费按工程总造价10%酌定减为4.5%,即昌源公司应支付钱丙礼费用189087.68元(4201948.49×4.5%),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下余19087.68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钱丙礼人民币1908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反诉原告钱丙礼负担2377元,反诉被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怀利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吕情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