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民终28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七里铺苗圃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30652862。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其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劳动服务费,一审法院改变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属于滥用职权;其不仅仅是提供信息咨询,更重要的是招投标和施工过程的劳动服务、参与、保障、协调等;其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超额完成。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昌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服务费250194.849元,由昌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昌源公司辩称:***未能提供相应居间及工程履行结算期间服务的证据,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其给付***189087.68元,已充分甚至超额给付,***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其与***2012年签订的阜阳市南苑小区工程信息服务费协议无效;2、***返还其支付的信息服务费170000元;3、由***承担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昌源公司支付余下服务费250194.85元并由昌源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8日阜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受益民公司委托,就阜阳市南苑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小区供电项目由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向昌源公司发出《政采执字2012第909号》谈判邀请函,函中明示采用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邀请昌源公司参与本项目的采购活动,后昌源公司向招投标中心提供该项目的标书。2012年10月8日招投标中心向昌源公司发出《政采字2012第915号》成交通知书,通知告知经评审小组综合评定,确认与昌源公司成交,并要求收到成交通知书后30日内与益民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事宜。2012年10月26日昌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昌源公司提供南苑经济适用房配电安装信息咨询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并负责工程现场状况与施工(即工程预算书)不相符合致使施工费用增加部分的审核通过等协调服务工作。昌源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给***信息服务费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0%计提,增加费用的审计通过落实后,按工程总造价的10%一次性补差结算并付清。2012年11月1日昌源公司与益民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830159元。在昌源公司为益民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为保障昌源公司顺利施工***做了一定的工作,益民公司拨付的前期工程款到位后,昌源公司履行承诺支付***服务费17万元,昌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审计工作遇到种种挫折,昌源公司向益民公司索款无果,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4201948.49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阜仲字第64号裁决书,按鉴定4201948.49元认定工程造价,裁决益民公司支付余下款项,后益民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向昌源公司索要余下服务费用,昌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中标在先,服务协议在后,工程不是***介绍的,***在工程验收和追索工程款过程中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不同意支付,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既有居间合同的内容也有服务合同的内容,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施工企业报告招标信息和订立合同机会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施工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施工活动中所办理的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昌源公司主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我国法律虽未对居间报酬和服务费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比例,对收益与付出相比相差明显过大,当事人主张降低的可以调整,鉴于双方约定标准为毛收入10%,在案涉合同标的的收益中所占比例明显过高的实际情况,结合案件含有服务合同的成份,综合考虑***付出的劳动,一审法院将双方约定信息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费按工程总造价10%酌定减为4.5%,即昌源公司应支付***费用189087.68元(4201948.49×4.5%),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下余19087.68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908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负担2377元,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代昌源公司在阜阳市招投标管理局政采执字(2012)第909号谈判邀请函、政采执字(2012)第915号成交通知书及谈判资料书上的签字证明;申请调取其于2012年9月代昌源公司在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南苑小区配电安装施工图纸的借条一张及其于2014年3月27日为昌源公司增补部分报审与阜阳市益民安置房开发有限公司谈判会议纪要和参加谈判人员申请人的签字证明;申请调取其受昌源公司之托推荐昌源公司为阜阳市南苑小区电力安装单一来源谈判对象单位的推荐函,其及部分业主的签字证明。本院认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准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与昌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合同义务是为昌源公司提供南苑经济适用房配电安装信息咨询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并负责工程现场状况与施工(即工程预算书)不相符合致使施工费用增加部分的审核通过等协调服务工作。但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在报审结算时被阜阳市审计局退审,昌源公司通过仲裁获得部分工程款等,即***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付出的劳动,将***与昌源公司约定信息服务及施工环境保障费按工程总造价10%酌定减为4.5%,属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且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主张其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超额完成,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尚有4566元未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 巍
审判员 罗 莹
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