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民终3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联合,男。
委托代理人:任华文,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和县清浅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振,男。
上诉人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清浅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浅镇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机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该公司已经将事发路段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他人,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不是该公司放置的,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辩称:涉案电线杆是昌源机电公司放置的,一审法院按照鉴定结论支持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一审判决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昌源机电公司责任比例过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清浅镇政府辩称:涉案电线杆是昌源机电公司放置的,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份,昌源机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将一个电线杆放在太和县清浅镇清浅东街邮政局门口的大路中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16年1月26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撞住放在路中间的电线杆上摔倒受伤。2016年1月27日0时,***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医药费200元,住院医药费54367.56元,合计54567.56元。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皖泰字[2016]临鉴字第101号关于对***伤残、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休息期280日,护理期280日,营养期168日;***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至45000元。***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农村居民。《2016年安徽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2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昌源机电公司在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时,将电线杆放在大路的中间,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造成***受伤的原因,对***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自己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50%为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道路归清浅镇政府所有、管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该政府有因果关系,***要求清浅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农村居民,***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计算为每天85.16元(31084元÷365天)。***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指数应按10﹪计算。***要求昌源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4567.56元(54367.56元+200元)、误工费23844.8元(85.16元/天×280天)、护理费31976元(114.2元/天×280天)、营养费5040元(3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5元(5元/天×15天),合计190395.36元。因***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昌源机电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95197.68元(190395.3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95197.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0元,***负担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昌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将自己承保的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举证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诉证明导致事故发生的电线杆为昌源机电公司设置,且该公司一审时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昌源机电公司上诉主张不是该公司设置的电线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诉求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数额为133774元,一审判决支持***各项损失数额为95197.68元,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昌源机电公司和***自身的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昌源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阜阳昌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孙 颖
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