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3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负责人:毕磊,公司经理。
被告:瀚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萍,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宁,公司工程部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苗,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瀚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被告**,被告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负责人毕磊,被告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宁、胡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石子款331552元;2.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因承包黄山区XX乡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需要石子,找到***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石子80元/吨,按需送货,货款按月结款。达成协议后,***每次都根据**的要求,送到**承包的工地上。经双方结算***供给**的货款总计401552元,期间**支付了70000元,剩余货款为331552元。就剩余货款,***多次向**讨要,**均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据悉,**承包负责的工程,是由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中标承建,之后承包给**负责施工。据此***要求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对***所称事实无异议。
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辩称,1.不认识***也未见过***提交的凭证,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2.诉讼主体不适格,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并未为**提供担保。
瀚景公司辩称,1.瀚景公司、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从未向***进行供货,也从未收取***任何货物,故不应向***支付货款。2.***主张与瀚景公司、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牵涉的金额往往较大且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包括分包合同与采购合同均应采取合同形式。对于采购合同,需对合同的金额、采购物品的名称、质量、计量单位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约定,不可能简单地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体现。本案涉及的工程在采购原材料的时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包括石子的采购。3.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瀚景公司、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主张清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与瀚景公司、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4.**非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两公司授权,故**在客观上不具备任何代理权。假设***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是真实的话,也是**一个人的采购行为。5.据庭前的了解,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因承接黄山区XX乡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需要石子,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石子80元/吨,按需送货,按月结款。达成协议后,***根据**的要求,将石子送到**承包的工地上。后经双方结算,***供给**的货款总计401552元,期间**支付了7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31552元至今未付。在***供货的过程中,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也未对供货单、结算单等进行过确认。在**未付相应货款,***向其催讨时,**告知***系公司未给其工程款,并交予***一个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记账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达成了口头买卖石子的协议,***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欠***石子款3315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与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系挂靠关系,瀚景公司黄山区分公司、瀚景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石子款331552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3元,减半收取3137元,由**负担;保全费22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欣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