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曹豹),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响水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响水浙江商贸城A1幢。
法定代表人:梁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盐城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内兴业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萌。
原审第三人:葛云刚,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盐城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圣公司)、原审第三人葛云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转包合同》后,上诉人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总额认定错误。即使按照涉案工程总价为73万元(合同54万元,有争议的增项19万元附增项签证,增项签证表明所有的人工工资部分即使全部算给第三人葛云刚计104930元,合计644930元。但是总包是***,按照第一份合同人工部分工资最多算一半给葛云刚,按照签证增项人工部分一半算给葛云刚52465元,合计54万元+52465元=592465元。上诉人对第三人葛云刚增项签证这部分提出异议),第三人同意扣减78500元,应付工程款为651500元。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现金支付给葛云刚2万元整(有收条为证)。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第三人转账235900元,微信向第三人转账102020元,2019年12月2日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现金取12万元(有取款记录)、并付现金2万元,在艺肯装修公司共计付14万元整给第三人葛云刚,以上款项合计497920元整。但第三人葛云刚当天说***在2019年前只付了29万元,上诉人当时信以为真,当天给他现金14万元,微信转账1500元,所以葛云刚出具了431500元收条,实际上葛云刚在收条上少打了66420元。2020年1月14日,上诉人向第三人葛云刚支付15000元,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又向工人周某直接支付61300元,又向颜某1、于某、张某、王某、颜某2、稽维传等人共支付54262元。支付宝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以上4笔付款合计180562元。至今上诉人已支付该案工程款678482元,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第三人或其他工人任何工程款。2.即使按照2020年1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算,以20万元结清涉案工程款,上诉人也不欠被上诉人80700元。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及工人达成合意,由上诉人在欠付20万元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向工人直接支付各工人工资,上诉人于当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61300元、54262元、50000元,合计165562元,还欠34438元。一审法院将54262元认定包含在61300元中属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8万元欠条,该份证据内容并不是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在受胁迫下在欠条上签了字。由于前4天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带了一众人来要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已经报警处理有警方出警记录(出警于2020年1月18日晚),接连几天第三人葛云刚雇佣社会人士来上诉人公司聚众闹事非法讨薪(有第三人同村人证人证言和录音)。虽然有理由但是在做法上已经与聚众闹事无异,并且威胁说如果上诉人今天不给钱被上诉人等人就要到峰圣公司、住建局去闹,其实第三人葛云刚一直在向住建局和峰圣公司施加压力并扬言让峰圣公司上住建局征信黑名单。上午在上诉人哥哥打欠条前又发生了肢体冲突,上诉人哥哥是为了避免上诉人再次受到伤害,上诉人曾报警处理,但是由于疫情期间警察未能到场。第二天就是大年三十,上诉人的哥哥为了息事宁人,在不了解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的情况下迫于对方压力,和当天20万元工程款未全部核算清楚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的意思写下了8万元的欠条,上诉人迫于形式压力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的内容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无效。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上诉人已支付第三人工程款金额认定错误问题。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葛云刚转账235900元,通过微信向葛云刚转账102020元。2019年12月2日,葛云刚向上诉人出具收条431500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和向法庭举证时都认可,不存在477920元问题。2020年1月22日,经上诉人与葛云刚协商,尚欠的工程款由上诉人直接向工人支付。同日,上诉人向周某支付了61300元(包括张某等6人工资合计54262元),向**支付5万元,尚有88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上诉人出具了一张80700元欠条。上诉人将包含在向周某支付的61300元中的张某等人54262元单独列项,造成了上诉人已超出支付工程款的假象。2.关于是否欠**工程尾款80700元问题。2020年1月22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只不过认为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而从来没有否认80700元数额问题,现上诉人在上诉中又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80700元,而仅欠34438元,前后矛盾。该欠条内容是上诉人哥哥所写,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是受胁迫写下的欠条。同时上诉人仅仅是口头陈述第三人有胁迫行为,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华某公司、峰圣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葛云刚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某公司、峰圣公司、***给付工程款8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某公司、峰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华某公司与峰圣公司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华都丽景强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峰圣公司,清包工费98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后涉案工程产生增项合计4万元。
2019年3月28日,峰圣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盐城市响水县设立华都丽景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代表。项目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项目部的经营成本、人员、工资、管理、安全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限该项目部的债权由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利益、信誉、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协议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经乙方项目部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乙方须如数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的2%管理费,同时在缴纳完各项税金和管理费后甲方开票,待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一周内将工程款转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应。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合同竣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结清工程款后合同终止。
2019年9月25日,峰圣公司与***又签订《合作协议书》,除承包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其余内容均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4月1日,***与葛云刚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转包合同》,内容除清包工费为54万元,并备注了不含混凝土、挖机费之外与华某公司、峰圣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内容无异。合同签订后产生增项19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于2020年1月1日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9月27日,华某公司通过转账向峰圣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2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以峰圣公司名义向华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98万元。
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葛云刚转账235900元、通过微信向葛云刚转账102020元,2019年12月2日,葛云刚向***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华都电力工程款431500元。2020年1月14日,***通过微信向葛云刚转账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6500元。
2020年1月20日,***与葛云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合同约定价为54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增项19万元,涉案工程总价为73万元,扣减增值税、包含增项税款合计5万元、扣叉车费用7500元、钢板费用4000元、材料费4000元、电焊费10000元、三个井整改费用3000元,合计扣减78500元,再扣减已经支付给葛云刚工程款446500元,***尚欠葛云刚工程款20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0000元结清涉案工程工程款。
2020年1月21日,葛云刚向***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冲突,***撕毁双方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后葛云刚至响水县住房建设管理局维权,经协商,***同意于次日付清尚欠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葛云刚带多名工人至***处索要涉案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尚欠的工程款由***直接向工人支付,当日***向周某支付61300元(包含嵇某、张某等6人工资合计54262元),向**支付50000元,尚有88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向**出具欠条“今欠到曹豹工程尾款捌万零柒佰元整(80700)、***、2020.1.22”,该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峰圣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华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峰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峰圣公司与华某公司订立《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后,又与***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与峰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与葛云刚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转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葛云刚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应当参照适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于2020年1月交付使用,且经***陈述峰圣公司已经向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向葛云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月22日,葛云刚、***及部分工人达成合意由***在20万元涉案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于当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111300元,剩余款项***向**出具金额为80700元欠条,葛云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对涉案涉案工人的债务转移给***,且得到涉案广工人包括**的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关系。其中**尚有80700元的债权未实现,**作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向华某公司、峰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只能向***主张80700元的债权。综上***应当向**支付8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提出的该欠条系**通过胁迫手段取得以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80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向葛云刚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向葛云刚通过农行、建行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截止到2019年1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金额为102020元,截止到2020年1月14日微信转账金额为11702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为235900元;证据2,葛云刚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葛云刚收到***现金2万元,该款项没有包含在431500元的收条中。结合葛云刚于2019年10月7日出具的清单和***在2019年12月2日的提款金额是2万元和10万元,实际上在2019年12月2日葛云刚收到***的现金14万元。结合2019年12月2日向葛云刚微信转账1500元,葛云刚共收到141500元;证据3,签证单八份、合作协议书一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三张,拟证明***当时挂靠在响水县恒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做关于华都丽景项目的增项工程,该工程的增项所有合计金额为493537元,涉及到工人工资的增项为104930元,***实际收到增项款为37万元,也就是说葛云刚是在***下面做的增项,而葛云刚向***报的工人工资增项为19万元,增项签证单最终确认的工人工资为104930元;证据4,报警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因为本案的事情发生纠纷而报警处理,当时出具条据是存在胁迫的情形。**质证意见为,对于微信、银行转账,因为是上诉人与葛云刚之间的事情,被上诉人不清楚。涉及到银行流水,是上诉人与葛云刚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上诉人也不清楚。对于工程签证单,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工资发放情况,周某作为带班老板领取了61300元,其中六个工人领取的工资合计为54262元,而上诉人在上诉时将其作为单独列项,认为不包括在周某领取的61300元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显然上诉人单独列项是错误的。对于报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葛云刚质证意见为,关于2019年11月12日的2万元收条,葛云刚与***有一份总的结账单,时间在2020年1月20日。关于2020年1月22日签字的61300元条子,周某及其他五六个人都是跟着葛云刚干活的,两张条子实际上是同一个付款内容。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依据***出具的欠条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是否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就案涉工程款事宜,***和葛云刚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了结算,***应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同月22日,葛云刚、***及**等工人之间达成合意,由***在欠付2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代替葛云刚向**等人支付工资,后***支付部分工人工资111300元,并向**出具工程款尾款80700元的欠条,葛云刚将其对工人工资的债务转移给***,得到了**等人的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向**支付欠条所载明的工程款。***上诉认为,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支付款项。***在本案二审时主张案涉工程增项金额为104930元,葛云刚不予认可,且与***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增项为19万元的陈述相矛盾。2020年1月20日,***与葛云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万元结清涉案工程款。一审审理时,***认可结算单中增项部分的内容为其本人所写。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认为,2020年1月22日,葛云刚、***以及工人之间达成合意,由***在欠付的2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后实际已经支付165562元,仅差欠34438元,一审法院认定54262元包含在61300元中系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向周某支付61300元工资的事实,但是不能直接证明其另行向嵇某、张某等6人支付工资合计54262元的事实。一审审理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没有从***处拿过工资。该陈述与***的主张明显冲突,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上诉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提出案涉欠条系受胁迫而出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欠条为***的哥哥所书写,***本人签名确认,***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主张受到**等人胁迫才出具欠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报警记录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该主张,***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欠条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张晨阳
审 判 员 荀玉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