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响水华庭置业有限公司、盐城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1民初157号
原告:**(曾用名曹豹),男,198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响水浙江商贸城A1幢。
法定代表人:梁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翔,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区内兴业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朱萌。
被告:潘秀平,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葛云刚,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诉被告响水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盐城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圣公司”)、潘秀平、第三人葛云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26日依职权追加葛云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娟、王天翔、被告潘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树东、第三人葛云刚到庭参加诉讼。峰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峰圣公司,峰圣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潘秀平,潘秀平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葛云刚。目前,该工程早已经交付使用。**是葛云刚后面的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2020年1月20日,经潘秀平和葛云刚结算,潘秀平尚欠涉案工程款20万元未付,经协商该款项均由潘秀平直接支付给涉案工人,2020年1月22日,潘秀平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尚欠**80700元,潘秀平称当天没有资金可支付,当场打了一张欠条,经多次催要,潘秀平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我们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事实,我公司与峰圣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有关于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程合同,但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峰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潘秀平辩称,我和**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我出具给**的欠条是**通过胁迫手段取得的,涉案的工程是峰圣公司转包给我的,我又转包给葛云刚的,峰圣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涉案工程款,我也已经按照和葛云刚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我不应向**支付80700元。
第三人葛云刚述称,涉案工程是潘秀平转包给我的,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和潘秀平签订的合同价为54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后来工程产生增项19万元,即工程总价73万元。2020年1月20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潘秀平用各种理由扣减费用78500元,再减去潘秀平已经支付给我的工程款,最终还被潘秀平扣了一点,但为了能尽快拿到工程款,我最终妥协同意以20万元结清涉案工程款,潘秀平同意次日付款,但我去要工程款的时候却把昨天结算清单的复印件撕毁,我就去找住建局维权,潘秀平当时也去了,经过调解潘秀平同意2020年1月22日付款,当天我就带着工人去要钱了,潘秀平说剩余的20万由她直接支付给工人,我同意了,并在付款之前让我签了一份承诺书,我签完字潘秀平就让我走了。当天周某领取了61300元,其中54262元付给跟着周某后面做工的张某、嵇某等工人了,剩余的是周某应得的,**当天领取了50000元,还有88700元未付,潘秀平就给**打了一张80700元欠条,又被潘秀平赖掉了8000元。
原告**、被告华某公司、被告潘秀平、第三人葛云刚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3日,华某公司与峰圣公司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将华都丽景强电土建工程发包给峰圣公司,清包工费98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后涉案工程产生增项合计4万元。
2019年3月28日,峰圣公司(甲方)与潘秀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盐城市响水县设立华都丽景项目部,并任命潘秀平为项目代表。项目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间项目部的经营成本、人员、工资、管理、安全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限该项目部的债权由乙方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承包期间的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利益、信誉、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本协议承包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经乙方项目部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乙方须如数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的2%管理费,同时在缴纳完各项税金和管理费后甲方开票,待工程款到位后甲方一周内将工程款转至乙方账户。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立即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应。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合同竣工程竣工验收并且结清工程款后合同终止。
2019年9月25日,峰圣公司与潘秀平又签订《合作协议书》,除承包期限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其余内容均与2019年3月2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9年4月1日,潘秀平与葛云刚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转包合同》,内容除清包工费为54万元,并备注了不含混凝土、挖机费之外与2019年3月23日,华某公司与峰圣公司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内容无异。合同签订后产生增项19万元。
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于2020年1月1日投入使用。截止2020年9月27日,华某公司通过转账向峰圣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2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3日,潘秀平以峰圣公司名义向华某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工程款发票金额合计98万元。
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2月2日,潘秀平通过银行向葛云刚转账235900元、通过微信向葛云刚转账102020元,2019年12月2日,葛云刚向潘秀平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潘秀平华都电力工程款431500元。2020年1月14日,潘秀平通过微信向葛云刚转账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6500元。
2020年1月20日,潘秀平与葛云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核算,双方合同约定价为54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增项19万元,涉案工程总价为73万元,扣减增值税、包含增项税款合计5万元、扣叉车费用7500元、钢板费用4000元、材料费4000元、电焊费10000元、三个井整改费用3000元,合计扣减78500元,再扣减已经支付给葛云刚工程款446500元,潘秀平尚欠葛云刚工程款20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200000元结清涉案工程工程款。
2020年1月21日,葛云刚向潘秀平催要工程款,双方发生冲突,潘秀平撕毁双方的结算清单复印件,后葛云刚至响水县住房建设管理局维权,经协商,潘秀平同意于次日付清尚欠工程款。2020年1月22日,葛云刚带多名工人至潘秀平处索要涉案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经双方协商,尚欠的工程款由潘秀平直接向工人支付,当日潘秀平向周某支付61300元(包含嵇某、张某等6人工资合计54262元),向**支付50000元,尚有88700元工程款未支付,后潘秀平向**出具欠条“今欠到曹豹工程尾款捌万零柒佰元整(80700)、潘秀平、2020.1.22”,该款项潘秀平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峰圣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华某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峰圣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峰圣公司与华某公司订立《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合同》后,又与潘秀平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潘秀平,潘秀平与峰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又与葛云刚签订《华都丽景强电土建清包工转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葛云刚施工,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应当参照适用。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并于2020年1月交付使用,且经潘秀平陈述峰圣公司已经向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潘秀平向葛云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1月22日,葛云刚、潘秀平及部分工人达成合意由潘秀平在20万元涉案工程款欠付范围内向工人直接支付工资,潘秀平于当日支付部分工人工资111300元,剩余款项潘秀平向**出具金额为80700元欠条,葛云刚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其对涉案涉案工人的债务转移给潘秀平,且得到涉案广工人包括**的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转让关系。其中**尚有80700元的债权未实现,**作为涉案工程的工人,其不具有实际施工人向华某公司、峰圣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只能向潘秀平主张80700元的债权。综上潘秀平应当向**支付80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潘秀平提出的该欠条系**通过胁迫手段取得以及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辩解,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潘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崇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