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兴业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月新贝类养殖场(普通合伙),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竹港闸北首海堤外海面滩涂。 执行事务合伙人:盛月新,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峰圣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大丰区草堰镇月新贝类养殖场(月新贝类养殖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2)苏0982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为由,作出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实则超出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11日早晨,在处置故障过程中,上诉人与**1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探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第三人的电力线路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维护,**1系被上诉人公司原股东,同时是被上诉人公司现股东的哥哥及父亲,亦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对原审第三人的电力设施进行维修,有相关通话记录为证。三、上诉人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组织的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案涉区域的电力维护事项,经盛月新与**1商量同意,由上诉人帮助代为管理。上诉人在第三人养殖场出现电力故障,需要维修时,按通知前往维护,其余时间,上诉人仍然至**1所属工程工作,亦能说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在履行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1在2021年1月6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也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一直是根据**1的安排而进行工作。 峰圣电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虽然2021年3月11日上诉人并不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或劳动发生的事故,但被上诉人在当时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进而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认定是上诉人与**1之间就技术问题进行的探讨,符合事实真相。上诉人并不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对第三人的电力设备进行维修,具体理由如下:1.2020年3月11日上诉人首先接到的是原审第三人负责人**1的电话,通知其进行电力设备维修。2.上诉人之所以会给**1打电话是因为原审第三人的电力设备改造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的,且在2018年-2020年10月也一直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管理和服务。因此,被上诉人及**1对原审第三人的电力设备情况是非常熟悉的,因此,上诉人在维修时遇到问题,才会打电话给**1。3.2020年10月后,原审第三人将电力设备的管理、维修事宜全部收回,其自行管理,并张贴告示,向原审第三人处的养殖户予以告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再无任何委托管理或其他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也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安排上诉人帮原审第三人进行维修。4.录音材料中虽然有关于金钱方面的对话,但并不是被上诉人收取费用,而是提醒上诉人维修是需要更换材料的,让其向原审第三人索要费用,不能白做、不能垫付款项。三、一审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从事被上诉人的工作,也并非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和指示。 新月贝类养殖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合法。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被上诉人设立时就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正常发放工资直到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止。2.一审法院对部分客观事实故意回避,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完全是凭空想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1带上诉人到盐城住院手术,支付医疗费用的。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21年3月21日,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发生事故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性,这一认定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1后面从事公司劳动的客观事实,也无视上诉人在2021年3月11日早上,去处置电路故障时,是**1直接安排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明是**1安排去处置事故的,而不是去进行技术性的探讨,这一认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5.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上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规定,如果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一立法的宗旨就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定要和***的诉讼请求相匹配,而不能超过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确认***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与峰圣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仅仅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与诉求存在明显矛盾,如果***提出的该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法院支持或者驳回,而不应该笼统地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于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时与峰圣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圣电力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成立,主要从事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等业务。2017年7月21日,峰圣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2变更为**。**1原系峰圣电力公司股东,于2019年8月30日退股。**2、**分别系**1的弟弟和女儿。 ***自峰圣电力公司成立时起即随**1工作,工资**圣电力公司发放。***2020年年薪70000元。因***与**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峰圣电力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1000元,其余工资用于抵偿所欠**1的借款。2018年5月,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出资对其10KV线路改造,并将该工程交**圣电力公司进行施工,此后,该电力线路**圣电力公司进行维护,峰圣电力公司以提取电费差价的方式收取维护费用。2020年10月20日,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向辖区养殖户发出《关于安全用电凭票据充电费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月新贝类养殖场区域内电力工程设施的总投资、资产权属于月新贝类养殖场(股东)所有。按照电力工程的各项总体规划投资,逐年的电力工程管理、电力工程维修以及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综合计划、各个养殖承包户按照使用的电力资源量,每度电综合收取电费壹元壹角,不加收其他电力费用。电力管理人:***开票收款人:**1电费充卡人:**2。至此,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收回其电费的收取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春节前,该区域的电力维护事项,经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负责人盛月新与**1商量同意,由***帮助代为管理。***在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出现电力故障,需要维护时,按通知前往维护。其余时间,***仍然至**1所属工程工作。2021年春节前,峰圣电力公司向***结算发放了春节前的工资。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根据***春节前三个月的工作量向其支付了3000元辛苦费,并口头提出,要求***入职月新贝类养殖场任电工,不要再跟着**1工作。2021年3月11日早晨,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1电话通知***养殖场断电,要求其处理。***接到通知即前往事故地点,同时将此情况电话告知盛月新与**1。在处置故障过程中,***与**1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排除电力故障过程中触电受伤。事发后,峰圣电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月新贝类养殖场均积极配合***治疗,并不同程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2022年2月24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4月7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发生事故时,***与峰圣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2年4月22日,***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5月6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收到申请书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表示不同意,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峰圣电力公司成立时起即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峰圣电力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当对此举证。峰圣电力公司未能对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至于***发生事故时,是否系为江苏峰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据此,一审判决:确认***与峰圣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预交的10元),**圣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自峰圣电力公司2016年8月31日成立时起即随当时的峰圣电力公司法人**1工作,工资**圣电力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一审中,峰圣电力公司抗辩双方自2021年1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判决后,峰圣电力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且二审中其认可2021年3月11日发生事故当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一直到现在,至今未解除”,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要求确认的是发生案涉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动关系是一个连续的状态,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包含了对发生案涉事故期间双方之间关系性质的认定。至于上诉人在发生案涉事故时是否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确实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如此表述,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认定案涉事故当天早晨,在处置故障过程中,上诉人与**1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探讨,亦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孙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