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03民初5872号
原告:***,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四川同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南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9732717T。
法定代表人:王代清。
被告:双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德水中路20号康城国际7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206157468G。
法定代表人:翟双华。
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建筑)、双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发建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从2021
年7月10日起按借款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双发建筑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双发集团对上述第一、二请求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发建筑、双发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每月到期的次月10日为固定计付日。2019年4月10日、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4月10日、5月9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双发集团(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实现“利遂本清”,除2020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被告双发建筑、双发集团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诉讼并不是追回欠款的唯一途径,我公司多次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此外,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双方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双发建筑、双发集团签订《借款合同》,该协议约定:***出借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每月到期的次月10日为固定计付日。2019年4月10日、5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出借3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9‰,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4月10日、5月9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双发集团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双发建筑出借了案涉借款,共计900000元。被告双发建筑于2020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被告双发建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21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集团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双发集团对双发建筑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与双方建筑并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债权分别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4月10日、5月9日到期,***应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8日前向双发集团主张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双发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故双发集团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对于***主张双方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双发建筑、双方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仅在该合同第四条提及的律师费,系双发集团担保的范围,并非原告夏华与与被告双发建筑就律师费的约定,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双发集团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案涉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的标准,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双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5元、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四川双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凤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舒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