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6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2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资金占用利息,甲公司、丙公司对利息损失承担应予核减157,707.57元。事实与理由:因疫情和房地产行业政策调整等原因,甲公司尚欠乙公司3,000,000元履约质保金未退还,但绝非甲公司恶意拖欠。且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丙公司只应承担其利息损失的50%。甲公司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过高,不认可金额及计算方式,且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请求二审予以调减。
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1.本合同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合同并非无效。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暂定工程8659.17平方米,与资质可承建工程8000平方米之间的差距并不大,这点乙公司在合同签约时被告知没有任何问题可以承建,因此过错方在双方建筑公司。2.从合同签订到履行都可以看出丙公司多次以恶意欺骗的方式与乙公司缔约,并要求乙公司履约完成相应的工程建设。现甲公司却有以资质问题主张合同无效,具有明显故意,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丙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丙公司向乙公司退还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利息216,000元及违约金46,850.4元(计算方式:以216,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从2022年1月7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3.丙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452,250元(计算方式:150万元按日利率0.3‰从2022年5月7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271,350元;150万元按日利率0.3‰从2022年11月24日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80,900元;实际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4.丙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5.甲公司对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丙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项目名称:某某某工程;2.建筑面积:共计二栋,约239,986㎡(其中地下室面积62,946㎡,1#楼商业面积18,104㎡,1#楼办公面积59,738㎡,2#楼商业面积17,966㎡,2#楼办公面积85,835㎡),最终以甲方施工图纸为准;3.承包方式,甲方总承包,乙方专业分包并包工包料;4.开竣工日期: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5.承包范围:某某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内容: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实施方案、书面通知以及国家及行业现行的标准及规范,负责1、2#楼幕墙、门、纸皮砖、油漆、石材、百叶工程的施工,实际承包内容以施工图纸和清单为准;6.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乙方于进场当日将剩余100万元补缴给甲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1)乙方完成门窗框和幕墙龙骨安装,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50%;(2)在门窗及幕墙玻璃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50%。如甲方不及时退还,甲方负担应退还保证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7.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开工或因甲方某些手续不到位致使中途发生延建、缓建或工程款支付不及时等原因使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由甲方承担工程延误责任,并赔偿乙方一切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丙公司支付2,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均附言“某某中心外墙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丙公司分别就前述款项向乙公司开具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2021年8月18日,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XZX-2021-08-11,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工程名称: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天府新区,承包方式:施工全过程包干方式;2.工期:本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因为原屋面装饰线条拆除致使幕墙不能施工,此期间吊篮租赁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工期顺延),各部位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3.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本合同暂定总价为35,543,205元(税率为9%,不含税合同价为32,608,445元)。承包方施工产值达到工程总产值的20%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已完工程计量报表。发包方15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80%。此后每月25日,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完成的工程计量报表,发包方收到工程计量报表后有权进行审核,审核及支付周期为15日内,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计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履约担保: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承包方已于2020年12月支付,因进场施工时间逾期,发包方按日利率0.3‰支付给承包方240日逾期利息,计216,000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第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承包方,利息单列支付,不开具发票。履约保证金退还:①门窗框和幕墙龙骨大面积安装完毕,经发包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50%,即150万元;②门窗及幕墙玻璃大面积安装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50%,即150万元;③如发包方逾期退还承包方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确认违约赔付金额的计算=逾期应付未付履约保证金总额×日利率0.3‰×实际逾期天数;5.其他:本合同签订生效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2020-12-01)作废,原合同双方涉及的所有权益和所有条款,双方全部免除,互不追究责任;6.特别约定:应建设方施工形象要求,发包方要求幕墙工序错落施工而引起的质量问题、费用增加由发包方负责,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有关对本合同的补充、变更等书面材料,本合同(含附件),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投标书及附件等。根据合同附件《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招标清单》显示,玻璃幕墙的工程量暂定为8659.17㎡。
根据2022年4月25日的《进度确认表》载明: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于2022年4月23日已完成东面、西面、南面、北面外墙面的5层及以上部位的门窗框和幕墙龙骨大面积安装(施工电梯处除外)。
根据2022年11月10日的《进度确认表》载明: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于2022年11月8日已完成东面、西面、南面、北面外墙面的5层及以上部位的门窗和幕墙玻璃大面积安装完毕(施工电梯处除外)。
一审另查明,根据乙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显示,其资质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及特种工程专业承包结构补强不分等级。
一审再查明,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唯一股东。
一审庭审中,1.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量8659.17㎡为估算无异议,但丙公司、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系超越资质承包工程,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仅为暂定工程量,且合同已履行完毕;2.双方对首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7日无异议;3.丙公司、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两份案涉《进度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丙公司是否应当退还乙公司履约保证金;三、丙公司是否应当向乙公司支付工期逾期利息;四、丙公司关于逾期支付工期利息违约金、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诉请是否成立;五、甲公司是否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乙公司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其应在二级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25.3.2条规定,取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体建筑工程幕墙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即乙公司只能承包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幕墙工程。本案中,案涉玻璃幕墙工程量暂定为8,659.17平方米,超过乙公司可以承包的建筑幕墙工程范围,故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施工合同》已认定为无效,丙公司基于案涉《施工合同》取得的乙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全额予以返还。现丙公司对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期逾期利息216,000元。首先,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同依据为案涉《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本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承包方已于2020年12月支付,因进场施工时间逾期,发包方按日利率0.3‰支付给承包方240日逾期利息,计216,000元。发包方支付承包方第一笔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承包方。”现《施工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施工合同》无效后,其关于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原《工程施工合同书》作废的约定亦无效。但《工程施工合同书》也系双方关于某某中心外墙装饰工程承包的约定,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239,986㎡亦超出了乙公司能够承包的资质范围,故《工程施工合同书》亦属无效,双方关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的开工工期延误承担损失赔偿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逾期支付工期延误利息及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的主张。如前所述,乙公司与丙公司就案涉某某中心2#楼外墙装饰工程所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故其关于违约金责任条款的内容亦属无效。但无论是工期延误损失赔偿还是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均旨在弥补乙公司的损失,而本案中乙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的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因合同无效,丙公司自此开始即丧失合法占有乙公司资金的基础。故一审法院酌定丙公司应当向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
五、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甲公司系丙公司的唯一股东,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甲公司的财产,故甲公司应对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无效,且乙公司仅提交向案外人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转款记录及发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律师费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二、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三、甲公司对丙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41元,由丙公司、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甲公司要求调减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与丙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损失,故其与丙公司只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50%。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涉施工合同因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而无效,乙公司与丙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乙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占有丙公司履约保证金,丙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案涉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双方集团公司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主张利息减半,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