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7573号
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8幢263室。
法定代表人:付记。
被告: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区**路与牌碑路交口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