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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某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7573号 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公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7888-7932号8幢263室。 法定代表人:付记。 被告: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区**路与牌碑路交口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0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金属处理有限公司、安徽仕创铝业有限公司、北京昱成铝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兴市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 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