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华锦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58号 原告:烟台华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MA3F4EN022,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新天地都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15143791,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烟台华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锦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13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偿付汇票金额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7日,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烟台华锦公司为其提供建材,向原告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230655271220220129164418491、210230655271220220129164418032)。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5000元。汇票为可转让,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9日。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以上两张汇票,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银行托收提示付款,2022年10月17日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30655271220220129164418491、210230655271220220129164418032)给收票人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汇票的票据金额分别为100000元、35000元,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9月29日,“能否转让”栏均载明“可转让”。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烟台华锦公司。原告烟台华锦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0月13日委托银行托收提示付款,2022年10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金额进行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即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付款后可以行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烟台华锦公司因提供建材成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汇票到期时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在被拒付而致行使付款请求权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亦应予确认。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华锦建材有限公司偿付汇票金额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