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莱州某某塑艺术品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82民初380号 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056239256T),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柞村镇云峰经济园区大河圈村西北35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815143791,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上海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3D6PMG60),住所地:威海市荣成市寻山路5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系公司员工。 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产业公司)、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启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中南建筑产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启辉公司同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被告启辉公司因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石材,向原告转让了编号为2105290074154202112010950709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收票人为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汇票为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2021年12月2日,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同日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又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启辉公司,启辉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托收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1.原告需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否则应视为非法取得票据,中南建筑产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对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且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中南建筑产业公司没有收到书面通知,故造成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自原告立案之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启辉公司辩称,我方也是收到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的汇票,然后又背书给原告,理应由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1201095070962)给收票人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能否转让”栏载明“可以转让”。后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同日,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启辉公司,被告启辉公司又于2022年2月2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委托银行托收提示付款后被拒付,遂成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票据前手被告启辉公司经理代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经双方对账,被告启辉公司欠付原告石材款87900元,被告启辉公司转给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向被告启辉公司转回15000元(已转付)。庭审中,被告启辉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金额进行付款的权利,是第一次权利。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即是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付款后可以行使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因提供石材成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从而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汇票到期时向出票人提示付款是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行为。在被拒付而致行使付款请求权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中南建筑产业公司、背书人中南建设装饰公司、启辉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符合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启辉公司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亦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启辉公司之间的交易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启辉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货款之事实,另外票据法第六十六的规定与第七十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被告中南建筑产业公司之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南建设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州***塑艺术品有限公司共同偿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市启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