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7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南天社区笋岗西路2008号中成体育大厦16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6600号***华小区12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及原审被告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涉工程款没有经过双方公司**确认,一审判决根据聊天记录确认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竣工后,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南公司的商务结算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将工程验收结算的有关资料交付给中南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在判决书中详列,只是沟通和谈判,结算金额没有最终确认。关于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称“***的结算意见不能代表公司,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聊天内容来看,***、**有权代表公司发表结算意见,且***在聊天中表示结算额是经过公司内部审定后作出的,并非***的个人意见。因此,对于该结算数额应予以确认,对中南公司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无权代表公司发表结算最终意见。其次,***在聊天中表示结算额是***的个人意见,没有公司内部审定的依据。二、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到,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一审判决“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虽未届满但质保期已满且未发生质量问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中南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0日前向中高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55304.28元”。由于质保金支付期限和支付条件都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以讼累为由判决上诉人于2023年11月10日前返还质量保证金255304.28元显然错误。三、一审中昌大公司提出,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对上诉人扣款,并提供7份扣款依据。但一审法院对该争议事实漏判,判决书没有作出任何的回应。
被上诉人中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昌大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中高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也仅能向中南公司主***。二、中南公司工程管理不规范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节点。
中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992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4236元(利息以2099252.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自2021年9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2月16日止,实际计算至中南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计为2243488.4元;2.判令昌大公司对中南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30日,昌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南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坊子泰华城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坊子泰华城幕墙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幕墙施工项目,包含铝板幕墙、合成树脂幕墙、GFRC构件幕墙和玻璃幕墙,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屋面工程、网架屋面工程,相关的图纸报审和BIM模型提供。合同总价款30700000元。甲方预留幕墙深化设计费100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设计单位。甲方预留预备费1050000元,作为甲方设计变更签证使用。付款时按最终审定值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根据进度,每月支付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0%工程进度款,按设计图纸和国家、省、市的施工规范及相关法律法规,坊子泰华城幕墙及钢结构工程顺利通过专项验收,乙方提报付款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条件后30日内审批完毕,审批完成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审批结束后现已当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工期: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1月2日,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2020年11月14日,中南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中高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坊子泰华城幕墙及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施工内容:钢结构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的工作内容。合同价款:4.1本合同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结算,详见附件一《工程项目清单费用综合计价表》;4.2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357858元,增值税税率为9%,其中税前价为3998034.86元、税金为359823.14元;4.3本工程按《工程项目清单费用综合计价表》中约定的工程量规则进行计量和结算。工程结算数值以甲方集团工程审计监察中心最终审定的结算额为准;4.6税金:每期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种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款项,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6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代表发出的《分包部位开工指令单》为准。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18.1工程款拨付必须严格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并按程序办理手续,乙方需于甲方付款前提供合同约定的当期应付款额的发票,由甲方根据发票金额支付至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可正常使用企业银行账号内。否则,甲方将拒绝支付。18.2按进度调整付款比例:因乙方责任使计划仅完成低于50%的,甲方将暂缓发放乙方当期进度款;如因乙方责任使计划完成在50%-70%之间的,甲方仅支付当期应付款费50%;如因乙方责任使计划完成在70%-90%之间的,甲方仅支付当期应付款的70%;如对照计划乙方实际完成在90%以上的,甲方全额支付当期应付款。若乙方通过努力,在完成本期进度计划的基础上将上期未完成计划部分追赶完成的,甲方对缓发进度款部分予以补发。18.3按质量调整付款比例:实测实量得分75分以下,暂不予付款,整改至符合90分以上后再支付,并处罚应付款额的1%;实测实量得分75分(含)以上90分以下的待整改完毕后(达到90分以上)支付;实测实量得分90分以上(含)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比例支付。18.4上述付款结合进度和质量合并计算。具体付款:合同签订后30日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的预付款;进度款按当月完成产值的70%进行支付(第一笔进度款需要扣除10%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5%;双方结算完成后投标人按审定产值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扣除实际发生的保修费用后30天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竣工结算:18.6.1工程通过全面验收合格后7天内,乙方向甲方项目部预算员上报工程结算书,并完成与甲方财务材料部门的对账工作,甲方项目部预算员在收到乙方完整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初审。若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完成,将视为自愿放弃上报结算的权利,并认可甲方单方面出具的审计结算。18.6.3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材料,且乙方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无质量异议时结付。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时处理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实现并承担相应费用,在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无息结付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合同签订后,中高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9月17日,坊子泰华城项目开业,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
中高公司主张,工程竣工后,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南公司的商务结算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将工程验收结算的有关资料交付给中南公司。中高公司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顺丰快递记录、项目部审核结算书汇总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中高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9月29日添加了中南公司***的微信好友,开始沟通结算事宜。当日,**向***发送消息“辛苦了兄弟,帮我把潍坊的量算一下,做个结算,以后这个事情就算告一段落了。”***回复“好的,结算资料正在整理中。”2021年12月23日8:47,**给***发送消息“**早上好,关于潍坊泰华城钢结构验收资料麻烦你发给我,我这边**给你,**兄弟!”***回复“我在外面,等会儿。”2021年12月23日15:48,***向**发送《2021分包工程结算会签单》电子表格一份,并发送消息“看看需要你们签字**的几个表打印出来,打印两份”、“没有签字**的就不用打印了”、“竣工验收日期填2021.9.10。”**回复“好的。”2021年12月27日11:00,**向***发送《结算审定表.pdf》文件一份,并附信息“**这个资料你收到了吗?”***回复“收到了”、“要等公司那边审定,然后出具个审定单,你这边确认就行了。”2022年1月4日16:57,***向**发送消息“还有个事,我注意到合同上面有这么一条,你们上报的结算额还要不要修改,我这边就已经审了接近24W了,所以你那边尽量上报的结算额比我多个几万块钱就行了,我也是为你们考虑。”并附截图一张,截图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8.8条,其中约定若乙方上报结算额超过最终审定额5%,乙方同意支付超出部分的10%作为审计费用。**回复“要修改一下,不能这样犯些低级的错误。这样你们审定的金额和我们上报的之间差别就小一点,控制在5%以内吧?”***回复“对,尽量控制在5%以内。”为2022年1月5日9:51,**向***发送《结算审定表第二次.pdf》文件一份,并附信息“原件寄走了,这是扫描件,你看对不对?”***回复“嗯没问题。”2022年1月9日18:03,**向***发送信息“**你好,我们寄的验收资料你收到了吗?”***回复“收到了,明天带去给***签字。”2022年2月14日14:27,**向***发送信息催款,其中提到“金属屋面怎么定的?”***回复“补充协议已经拟好了,单价按220含税,你这边如果没问题的话,我这边就可以走评审签订了。”**回复“我们不同意的,我会起诉了,我的底线是220不含税。”***回复“不同意的话联系崔经理或者**。”2022年2月16日13:42,**向***发消息“兄弟你问一下崔总?昨天你们放假了。”***回复“已经问了,可以220加上税金。”2022年10月10日17:28,***向**发信息“这个结算你打算怎么弄?这个量我跟我说清楚,去年的量不是我审核的最后版本……有事你找**或者崔经理,我只负责审核你的结算额。泰华所有的分包单位结算都已经完成了,就剩你一家了。”**回复了四条语音消息没有转换成文字。2022年11月10日14:41,***向**发送《附件8:分包上报结算书以及项目…》文件一份,**回复“按合同5179885.08,争议事项就是钢平台拆除和屋面220是否含税,我来协调一下,别的没有了吧?不要协调好了过两天又来一个?”***回复“工程量我这边没啥问题了。”**“你看看这个项目我把这两项弄好了,是否可以**确认走程序了?”***“公司那边还在审核,审完了出入不大的话就可以确认了。”**“公司是对哪方面审核?”***回复“工程量。”**“好的。”2022年11月16日10:35,***向**发信息“邱老板,公司那边目前暂定同意按220不含税的价格给你,我这边审核完的结算额是5106085.56,你看看你这边还有没有问题,有两项扣减的,这个510万是扣完之后的金额。”并发送《其他原因需扣款说明》、《委托付款协议》各一份。**回复“对,这个是事实,该扣的。”***“另外结算资料需要重新报一份,你这个上报金额改小一点吧,不然到时候会产生一个审计费。”**回复“好的。”2022年11月21日16:51,***向**发送消息“我算了一下,我这边建议你把结算上报金额调整到535万左右,能尽量避免审计费。”**回复“可以,我现在是532万,岂不是更接近你们的……”2023年5月11日16:27,**向***发信息“兄弟先把那张表格发来我看一下?2022年11月16日”***向其发送《附件8:分包上报结算书以及项目部审…》文件一份,并发送信息“聊天记录找不到了,过期了……”**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这个数字是扣了代扣费用的,**兄弟。”《附件8:分包上报结算书以及项目部审…》表格中载明,项目部审核金额合计5106085.56元。中南公司认可***系其职工,曾作为结算商务负责人与中高公司沟通工程结算事宜,但***不能代表公司对工程结算发表意见,且***现已离职,中南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高公司已向中南公司开具3831000元的发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高公司于2023年6月10日向中南公司开具144425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6月17日向中南公司邮寄送达,中南公司于6月19日签收快递收到发票后,于6月27日将上述发票邮寄退回中高公司。
另查明,昌大公司提交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值为30773224.05元,扣除已付款、质保金、罚款、违约金等,昌大公司认可尚欠中南公司工程款188033.85元,但中高公司、中南公司均认为昌大公司欠付中南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远远多于昌大公司自认的188033.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2、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3、中高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昌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南公司与中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18.6.3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材料,且乙方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无质量异议时结付。保修期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按时处理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实现并承担相应费用,在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后两个月内无息结付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本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2年)。工程完工后,中南公司指定工作人员***作为结算代表人,中高公司指定**作为代表人与中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因此,***与**在工程结算中形成的聊天记录及结算文件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载明,中南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日期填2021.9.10,中高公司**回复“好的”,视为双方对竣工日期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在结算过程中,中高公司按照中南公司的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且***在聊天中亦多次表示收到了结算资料。截至2023年6月10日,中高公司已为中南公司开具了共计527525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的条件。中南公司虽辩称付款应结合进度和质量合并计算,未达到付款条件,但未提供中高公司施工进度及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中南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5%的质保金,截至目前,距离双方竣工日期2021年9月10日已满二年,在庭审中,中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的情形。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于2023年11月10日前向中高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5%的质保金。
关于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公司结算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载明,***于2022年11月16日10:35向**发信息“邱老板,公司那边目前暂定同意按220不含税的价格给你,我这边审核完的结算额是5106085.56,你看看你这边还有没有问题,有两项扣减的,这个510万是扣完之后的金额。”**回复“对,这个是事实,该扣的。”2023年5月11日16:27,**向***发信息“兄弟先把那张表格发来我看一下?”***向其发送的结算表格中仍为项目部审核金额合计5106085.56元。**回复“好的,我知道了这个数字是扣了代扣费用的,**兄弟。”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款结算总价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金额为5106085.56元。中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275252.4元,系结算过程中形成的阶段性结算文件,双方未最终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南公司虽辩称***的结算意见不能代表公司,但结合双方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及聊天内容来看,***、**有权代表公司发表结算意见,且***在聊天中表示结算额是经过公司内部审定后作出的,并非***的个人意见。因此,对于该结算数额应予以确认,对中南公司的反驳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扣除中南公司已经支付的3181000元,中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共计1925085.56元(含质保金255304.28元)。因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虽未届满但质保期已满且未发生质量问题,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中南公司应支付中高公司工程款1669781.28元,并于2023年11月10日前向中高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55304.28元。
关于中高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中高公司与中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乙方提交合格的工程竣工材料,且乙方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中高公司向中南公司交付全额发票的时间为2023年6月19日,因此,中高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1669781.2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若中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质保金255304.28元,应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昌大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昌大公司作为发包人,在庭审中认可尚欠付中南公司的工程款,虽对于欠款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昌大公司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中高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中高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781.28元及利息(以1669781.2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255304.28元,于2023年11月10日前付清;三、如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付款,应以255304.28元基数,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四、潍坊昌大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48元,由中高(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2元,由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552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昌大公司发给上诉人的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中高公司的原因造成昌大公司要扣除中南公司违约金的款项,因扣款通知书总金额是608500元,其中因中高的原因被扣除了578000元,剩余的扣款原因跟中高公司无关,上诉人认为由于中高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期间昌大公司对中南公司进行罚款的损失应该由中高公司承担,七笔款项,除了1、2、6项以外,其他都与中高公司有关。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1.针对扣款通知书,在一审中中南公司的结算材料中有这个结算清单,明确载明其他原因需扣款说明的资料在一审的证据资料中已经提交,该说明中只有三项,共计15348元,已经在结算总价中扣除,根据中南公司结算人员***经办的结算资料已经出具结算书,我们也已经按照结算书的金额开具发票等等,说明我们的结算程序已完成,只是上诉人利用公司内部的公章来拖延结算手续的办理;2.从2020年上诉人与我方结算至今已有2周年的时间,到一审开庭前,上诉人从未提及过扣款的事情,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为了应付二审的开庭而特意伪造的,其目的也是为了拖延付款时间;3.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是一审对上诉人不利的情况下根据一审的判决结果而补充的,所以不能作为新证据,我有理由相信在一审判决不利的情况下,对方合谋作出这份证据已损坏中高公司的利益;4.该证据盖的是泰华城的工程专用章,一般的情况下,工程专用章只是企业内部部门之间协调资料用的,而不是代表泰华城公司的公章,我相信是用公司内部章来应付二审的法院,现在我请问上诉人你们为什么不能盖泰华城的公章呢?那么如果你盖了泰华城的公章可能就会导致你们所谓的罚款,弄假成真;5.关于罚款的事情在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经反复讨论过,在此不再赘述,泰华城不能以自己的内部的规章来对付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与泰华城之间的纠纷与中高公司无直接的关系,所以我们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扣款***的扣款事项、原因等,在一审时均已提交过,但至于该损失的造成是中高公司还是中南公司,我方不清楚。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被上诉人中高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明确载明的双方委托结算人员的身份及结算的经过、结果,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涉案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质保金返还期限未到,被上诉人没有诉权。经审查,一审中,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满,二审中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亦届满,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有权起诉要求返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昌大公司对上诉人的扣款,因被上诉人中高公司对扣款的程序及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且一审判决中未对该问题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问题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6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