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1执64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成伟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宏成伟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3)陕0111民初581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70600元及利息、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754.0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账户登记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25年7月3日届满,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需续冻结,应于期限届满前20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2009年车辆不要求查封。
3、本院向第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代位诉讼。
4、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4、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短期内无法实现,故应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