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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3民初9号 原告:甲。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 被告:乙。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乙(以下简称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引导诉前调解无果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的XXX项目,项目地址为XXX。原告派员至该项目进行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铝合金龙骨的切割、螺丝固定、铝箔纸的粘贴、软膜天花的安装等。根据双方确认总价为3360元。2023年4月22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均未付款给原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王某某、陈某);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一组;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共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承揽款3360元的事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已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复函》、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一组。 原告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10月,被告乙的员工王某某联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要求原告到被告承包的XXX工程进行铝合金龙骨的切割、螺丝固定、铝箔纸的粘贴、软膜天花的安装等作业。原告完成上述作业后,经结算,王某某确认承揽报酬共计3360元,原告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乙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因承揽铝合金龙骨的切割、螺丝固定、铝箔纸的粘贴、软膜天花的安装等作业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相应承揽作业,经结算,被告乙的员工王某某对欠付承揽报酬336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乙已对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应视为被告对欠付承揽报酬的金额无异议,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33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承揽报酬3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