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4410号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8405.3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的丝路(西安)前海园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中的软膜天花顶项目,原告派员至被告该项目进行施工,具体工作内容包括铝合金龙骨的切割、螺丝固定、铝箔纸的粘贴、软膜天花的安装等。合计工期20个工作日。项目完成后,根据双方确认总价为48405.32元。2022年8月17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均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联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丝路(西安)前海园项目精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进行软膜天花等安装作业。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派员至被告项目地点安装作业,按要求完成了工作量。后,***与***微信进行对账结算,确认结算金额48405.32元。2022年8月17日,原告按上述金额向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被告要求将发票邮寄至被告公司。2022年10月22日,***微信告知原告,其公司最终审审计的结算金额为48158.79元,要求原告对其结算金额进行确认,原告同意结算金额为48158.79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8405.32元,且该发票被告已在税务系统进行了抵扣,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8158.79元。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系统发票抵扣截图、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复函》、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25)浙0723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承揽软膜天花等安装作业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相应承揽作业,经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48158.79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该结算金额,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48158.7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8158.7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2.50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