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13民初884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57462.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材料款657462.18元,自2023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质保金61041.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向被告提供“元创非金属保温装饰板、元创金属保温装饰板”等材料,累计供货金额为2034725.68元。被告向原告累计付款1316221.73元,余718503.95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完成最后一批货的交付,故被告应于2023年11月15日前付款至总结算金额的97%,即应付657462.18元;2024年11月14日,满质保1年,应付质保金61041.77元。自2023年1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材料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我方目前入库金额为1963020.47元,与原告开票金额一致,已付款1316221.73元,欠款646798.74元。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计算基数应以原告已开票金额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开票为前置条件。对于原告未开票部分金额,我方有权不予支付利息。诉讼费由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款凭证、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认证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存卷佐证。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发票明细表,被告认为均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并无被告确认,故不予采信;对于发票明细表,与发票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3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温一体板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XXXXX地块商办项目及XXXXX地块幕墙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创(楼艺板)非金属保温装饰板、原创(楼艺板)金属保温装饰板等材料,总价180850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数量,具体按甲方项自部指令及实际验收合格结算数额为准。乙方收款前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发票,若提供不符合前述要求的发票(如虚开发票、假发票等):甲方付款审查时一经发现,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并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如未能发现,因乙方发票问题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税务/工商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暂停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乙方须重新提供合格发票并承担开票额10%的违约金。本合同价款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当月货物送到工地验收合格,甲方于次月15日前支付该批次货款总价的85%给乙方,依此类推,最后一次付款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预付款在最后一批次付款中扣除),余3%质保1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23年10月10日,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963020.47元。应被告要求,2023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71705.21元,次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批货物。综上,原告共计供货2034725.68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1316221.73元,故尚欠货款718503.95元。
另查明,本案货款2034725.68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截止2023年9月18日开具发票1963020.47元,2025年4月21日开具发票71705.21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欠付金额,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欠款金额为718503.95元,其中质保金61041.77元(2034725.68元×3%),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除质保金部分的货款657462.18元,要求被告自202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直至2025年4月21日才完成全部发票的开具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综合本案实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65746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7462.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质保金61041.77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3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缴且应退还的案件受理费5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财产保全费4220元,由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