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2722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