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613民初2193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乐某,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现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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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