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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2民初1220号
原告: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56号A2栋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65459916Q。
法定代表人:陈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营业场所鹤峰县容美镇细柳城村三组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MA4939GC37。
负责人:吴旭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2号13楼1308-13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705739059T。
法定代表人:李建鸿,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前进公司)与被告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刘梓琳,被告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同时作为被告江西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立即向新前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379.32元和以191126.32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的违约金5219.86元;2.判决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立即向新前进公司支付以82379.32元为本金,以月息2%为标准,从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26196.62元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倍LPR即15.4%为标准的违约金(截止2021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17197.14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9日,新前进公司与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购买冷钢螺纹钢,结算单价:4370元/吨,22件,共计重量:43.736吨,共计货款金额:191126.32元;付款方式为提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货款的按每吨每天另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前进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交付至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所在工程项目部,并由其代理人出具证明。截止2021年11月10日,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向新前进公司支付货款108747元,尚欠钢材款本金82379.32元。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系江西隧道公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前进公司诉至法院。
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辩称:货款本金存在差异,需要财务核对,另新前进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新前进公司进行调整。若货款经核对无异议,考虑在202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若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新前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企业信息、钢材购销合同、现场管理人喻志洲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对新前进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9日,新前进公司(供方)与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需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冷钢螺纹钢;结算单价:4370元/吨,22件,共计重量:43.736吨,共计货款金额:191126.32元;付款方式为提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货款的按每吨每天另加收4元资金占用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的或和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新前进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全部钢材交付至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所在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喻志洲向新前进公司出具证明对所接收的货物名称、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及货款尚未支付表示确认。2019年7月11日,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向新前进公司支付钢材款108747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尚欠新前进公司钢材款本金82379.32元。
2021年11月29日,新前进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及江西隧道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益,本院经审查对新前进公司的保全申请予以准许,新前进公司预交保全申请费1120元。
本院认为,新前进公司与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前进公司与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前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供货后,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前进公司支付货款。经过本院查明事实,截至2019年7月11日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共欠货款82379.32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新前进公司要求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向新前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同时考虑钢材市场惯例,对新前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予以支持,但对起算时间依据供货事实和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应当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以191126.32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82379.32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379.32元为基数,以4倍LPR即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系江西隧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江西隧道公司应当对江西隧道鹤峰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2379.32元和违约金28472.68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2379.3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宜昌市新前进钢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计收1305元,保全费1120元,由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鹤峰分公司、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浴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莹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