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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贤武、刘超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702民初593号
原告:白贤武,男,汉族,1996年5月16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冯文举,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汉族,1979年8月2日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系湖北三雄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705739059T,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2号13楼1308-1318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鸿,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才华,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盛达,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白贤武诉被告刘超、第三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隧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贤武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举,被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华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贤武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举,被告的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立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贤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7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体系建设项目,与被告刘超签订《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刘超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为其建设项目提供运输。原告提供运输后,因新冠疫情,项目被停工。原告多次索要相应款项未果,遂向福泉市水务局请求协商调解解决。福泉市水务局组织相关当事人调解,刘超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玮全权处理贵州福泉乡村管网工程所有事务。刘玮于2020年6月30日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刘超班组尚欠原告运费12760元,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扣除刘超工程款5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现尚欠原告运费7760元。原告与刘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提供了劳务,刘超对原告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运输劳务费。
被告刘超答辩称:一、被告刘超未授权刘玮在福泉城乡污水处理体系建设PPP项目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刘超在2020年4月27号写给刘玮的《授权委托书》“由于本人身体原因委托刘玮全权处理贵州福泉乡村管网工程所有事务。”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刘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福泉污水处理项目现场照片,无法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所提供的会议纪要,无被告签字确认欠款。原告提供《福泉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签字潦草无法识别签字人姓名,原告称是刘玮所写,因被告无法与刘玮联系,无法确认。即使是刘玮所写,因刘玮未取得刘超的授权,且欠款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约定的价格,仅凭此独立证据也无法认定案件事实。吴某与刘超的录音中,没有具体谈到是哪个工程,谁欠谁的钱,欠多少钱,对于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刘超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21)黔27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刘超就对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二审法院以刘超在一审中未答辩举证为由,驳回其请求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层层转包而产生的劳务分包纠纷,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工程转包人主张权利,本案污水处理项目层层转包事实发生于2019年7月,一般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法律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是否欠被告的工程款是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三、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欠刘超工程款145万多元未支付,故尚欠原告等人的费用,请求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判决由第三人向原告进行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人提出陈述意见:一、本案被告在履行与第三人所签《施工劳务合同》中严重违约。1.第三人与被告刘超2019年7月11日所签《施工劳务合同》中已约定被告刘超不得拖欠民工工资。在履约中刘超违约拖欠民工工资引起民工上访,为解决被告刘超拖欠民工工资等问题,双方于2019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刘超结算的工程款要优先支付民工工资。2020年6月30日,在结算中第三人经被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确认,代付了本案原告5000元。2.第三人与被告刘超《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刘超应对其劳务施工质量承担保修、返工等义务。刘超劳务承包施工的兴隆、岩深、马龙井、罗坳等10个施工点申请验收,经监理方复核,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第三人通知返工修复施工点的质量问题,严重违约。3.第三人与刘超代理人刘玮所签验收单、结算单及付款凭据等证明:第三人已付刘超2529825元劳务工程款,实际超付202089元(因福泉市水务局协调借资解决拖欠工资等造成超付)。刘超收到工程款后拖欠民工工资及施工运输费等行为,不仅违约,并且违法。二、原告与刘超运输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1.第三人与刘超的《施工劳务合同》属工程建设合同法律关系,刘超与原告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是运输合同纠纷的案外人。第三人对原告与刘超运输合同纠纷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2.根据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本案原告刘超拖欠其运输费等产生的纠纷不能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3.根据第三人与刘超的结算单及付款凭据,第三人已付清刘超全部施工劳务工程款,对原告也不存在协助义务。对被告刘超拒不返还第三人超付202089元工程款,第三人将依法追讨。综上,本案是因被告刘超违背法定的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产生的纠纷,应由刘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与被告刘超就福泉城乡污水处理体系建设PPP项目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部分劳务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组织工人对老杨坪、青杠林、猴昌坪、兴隆街等多个地方的污水处理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施工材料,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其安排的片区监督管理员刘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本人自身原因,现委托刘玮全权处理(贵州福泉乡村管网工程)所有事务”。2020年6月30日,刘玮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吴某、白贤文等十人出具了《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该统计表明确原告运费为12760元,本次付款5000元,尚欠7760元。次日,吴某与被告刘超通话,吴某及时将刘玮在《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欠吴某及本案原告等人的相关款项告知被告刘超,请求被告刘超向吴某等人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予以确认,被告刘超对刘玮在《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欠吴某及本案原告等人的相关款项不持异议,刘超同时表示有该《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就可以了,刘超没有必要再次向吴某及本案原告等人重新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白贤文按《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载明的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黔270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刘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刘超在(2021)黔27民终5121号案件上诉状中陈述:“刘超仅在2020年4月27日委托刘玮处理贵州福泉乡村管网的一般事务。”。2022年4月13日,本院在审理王剑、李方益、吴某系列案件中,被告刘超在庭审时自认刘玮作为其承包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对每个项目片区进行监督管理,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以工程完工数量和单价与被告刘超进行结算后,在被告刘超承包的项目部工程上进行做工的工人,工资由被告刘超进行发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授权委托书、福泉市水务局就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体系建设项目经济纠纷协调会记录及现场照片、会议记录、《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吴某与刘超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译文、(2021)黔2702民初1064号、(2021)黔2702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王剑与刘超通话录音、证人吴某证言,被告刘超提供的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单、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工程完工单、工程施工及劳务费结算表、南方隧道福泉项目部与刘超及其委托人刘玮工程验收、结算单、付款总表、承诺书、收据、付款凭证、(2021)黔27民终5121号民事判决书、刘超与项目部负责人刘圣茂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超提供的银行流水,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劳务施工,污水处理项目工地的工人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抗辩未委托刘玮结算并要求对授权委托书笔迹进行鉴定的主张,由于与其自认刘玮系其承包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在(2021)黔27民终5121号案件上诉状中陈述委托刘玮处理事务的事实不相符合,因此,本院结合2020年4月27日被告向刘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6月30日刘玮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吴某、白贤文等十人出具的《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次日吴某与被告刘超的通话等案件情况,认为被告刘超委托刘玮处理该工程结算的事实,有事实依据,足以认定,刘超与刘玮之间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其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刘玮在《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城乡污水处理项目刘超劳务班组拖欠材料款、设备租赁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刘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由于第三人南方隧道公司以工程完工数量和单价与被告刘超进行结算后,在被告刘超承包的项目部工程上进行做工的工人,工资应由被告刘超进行发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超向原告支付运费7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完毕工程款等辩解理由,因本案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工人,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贤武支付运费七千七百六十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轩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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