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渝北区华展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6488号
原告:渝北区华展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2幢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JTUT93。
经营者:黄贵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2号13楼1308-1318房,统一社会信用91360103705739059T。
法定代表人:蔡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渝北区华展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展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生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展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黄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空间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展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金72,416.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在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工程二标段工程中作业施工,结算金额为165,66.67元,被告已支付93,050元,尚欠租金72,416.67元,约定半年内支付完毕,现在一年有余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华展租赁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空间生态公司(曾用名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承租方、乙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从2021年1月28日起将一台小松300挖掘机(发动机号26xxx)出租给乙方在重庆市綦江区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工程二标段范围内使用,至乙方工程不需要为止,租金为38,000元/月;甲方机械租金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下来时按甲方结算金额的60%支付给甲方,余款在甲方机械退场后五个月内付清;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足额的普通租赁发票,否则乙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该合同尾部加盖了甲乙双方公章,甲方由原告华展租赁服务部经营者黄贵华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由刘德辉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华展租赁服务部举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租赁费用结算单一张,载明结算期限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6月22日,结算金额为165,466.67元,该结算单有黄贵华和刘德辉等人签字确认;举示支付情况说明一份和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35,000元的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合计已支付租金93,050元,尚欠租金72,416.67元;举示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和2021年6月24日分别向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37,600元和27,866.67元,合计165,466.67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是经营租赁、挖机租赁,原告主张该两张发票原件已经交付给被告。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更名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展租赁服务部与空间生态公司(曾用名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水系连通及农村水系综合整治试点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前述工程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空间生态公司进行跟公司业务相关的民事行为,租赁挖机用于空间生态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华展租赁服务部依约向空间生态公司出租挖机,双方就挖机租金进行了结算,且被告空间生态公司已支付部分挖机租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72,41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渝北区华展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挖机租金72,41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5.2元由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雪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邓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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