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3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552号13楼1308-131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原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2幢5层504。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予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 上诉人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生态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2民初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空间生态公司及其昆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过账银行流水,在没有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和收条的情况下,未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真相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至今也不认识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甚至在一审法院提起的(2021)云0102民初525号与本案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的起诉状中连***的电话都是错误的,显然被上诉人没有合理理由向一个不认识的人或企业连续出借资金320.2万元,甚至起诉时连利息都不要,这不符合情理,一审有意忽视该事实未作进一步调查。2.根据被上诉人在前诉(2021)云0102民初525号案件提交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自认“原告**与***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以及第三人亲笔书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的稳定收入,不具备向他人出借上百万及至上千万的资金能力,其系以从事非法职业贷款人为职业,向不特定的人多次重复职业放贷,并从中获取高额利息,从其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数百次几千万的银行往来即可证实其无疑是长期与第三人合伙进行放贷,这种行为本应不受法律保护。3.有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前期系第三人与案外人***运作成功后,由第三人受***委托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所涉及三个标段工程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负责,***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投标事宜,并负责代***筹集各类保证金。因有***与第三人前期在当地的运作,***很顺利的以上诉人名义中得大理海东山地新城上和村、天镜路、20#地块不稳定边坡地质灾害应急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施工项目,2016年8月2日,上诉人作为甲方与***为法人代表的南涧县土官坝大丫口砂石料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及施工所需资金、设备等均由乙方负责。在代理案涉项目投标期间,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筹集资金通过被上诉人转进上诉人账户,再由上诉人账户转入***在业主处以上诉人的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经被上诉人账户转进上诉人账户再转出的资金合计为320.2万元,所有的转账单在用途一栏中均载明是“电子汇入”,而并未特别注明是“借款”。在案证据证实***所代表的单位是借款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是职业放贷人,一审未对本案作进一步调查,仅凭转账记录,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据、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又不能合理说明借贷发生的原因,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而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仅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使违法的职业放贷行为变为合法化。4.案涉全部款项上诉人已将实际借款人分批归还的款项经上诉人账户连本带息共计3411250元退还给放贷合伙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第三人也全部退回到被上诉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银行往来账及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通过此次向***为法人代表的单位放货320.2万元就获得高额利息209250元,这是典型的职业放贷,应依法认定无效,并予以没收。二、一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述事实证实,***为法人代表的南涧县土官大丫口砂石料厂是案涉保证金的实际借款人,故作为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但第三人确认***为法人代表的南涧县土官大丫口砂石料厂是借款人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未依法追加,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既然漏列当事人,二审法院则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三、一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典型的职业放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应审查本案是否具有该法条具有的十项情形之一,从而作出合法、公平**的判决,而不应适用该法律解释第一条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前诉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撤诉不到两个月内又再次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次起诉,在诉讼中虽然法庭一再明要求被上诉人改变案由为民间借贷,但被上诉人**坚持以合同纠纷起诉,一审应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案由适用民法典合同篇或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现直接改变案由为民间借贷并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明显不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客观上帮助了被上诉人。四、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其确认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其退还款项374900元的时间是2016年8月12日,而对上诉人在2017年元月22日前经第三人账户退款的2759250元款项都不予认可,从常理上说,既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了高达320.2万元的巨款,不可能不积极积行使债权的主张权,因为其无业没有稳定的收入,而其在长在达四年零三个(至第一次起诉时止)的时间不闻不问,有悖常理,故应对上诉人退还给第三人的款项视为己退回作为合伙人的被上诉人,故该债权即使成立,也己全部退回。但若其不认可,则应从上诉人退还给其账户374900元(扣除了100元转款手续费,实为375000元)的时间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何种债权债务关系,也应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接收上诉人退款之日起的2016年8月12日起算,至第一次起诉之日2021年1月4日止,期间己长达四年零三个月之久,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从银行转账流水单未约定退款日期为由,有意忽视被上诉人自认并由退款凭证证明的2016年8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款的事实,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错误,偏袒意思明显。由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因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辩称,第一,被上诉人转账已经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工程纠纷作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他们关于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中认为退了款是退给了第三人,与本案没有联系,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转款,上诉人认可,往来资金清晰。一审对诉讼时效已经评析,被上诉人这些年一直在找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追讨,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述称,从2016年6月份开始到201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给我转账的记录总共是11365000元,包含案涉3036150元,总计是14401150元。但是从2016年6月30日到2018年12月31日,我分批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15269100元,其中包含案涉303615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二百多万,上诉人通过我这边已经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8271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向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时名称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2016年6月8日,转款652000元;2016年7与14日,分三笔转款55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转款共计3202000元;2.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时名称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016年8月12日,转款374900元;3.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转款时名称为江西南方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向第三人转款:2016年6月24日,转款276900元;2016年9月27日分三笔转款:250000元、350000元、400000元;2017年1月22日分四笔转款:480000元、490000元、470000元、319250元,转款共计3036150元;4.原告向第三人转款:2016年6月8日,转款652000元;2016年6月12日,分两笔转款27000元、1000000元,转款共计1679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亦有多笔账务往来。根据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及第三人的自认,第三人的“牵线”促成原告向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转款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属于重复诉讼的观点,原告与二被告款项往来中并未约定退款期,故应认定由原告主张权利(第一次起诉之日2021年1月14日)开始起算,原告2022年6月21日再次起诉主张退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对于(2021)云0102民初525号案件,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后又再次以同一诉请及事实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前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便撤诉,该情况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范畴,一审法院可以就该案依法审理并裁判。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应予更正。根据原告向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转工程质保金的行为及说辞,原告与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是工程相对方,双方并非形成工程相关的合同关系,而是通过第三人从中斡旋向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借其与业主方质保金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收取原告转款3202000元知情且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是否足额还款?根据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陈述其已将剩余全款(扣除转回原告账户的款数)转账给“中间人”第三人,第三人在其情况说明中记载原告与其沟通过可以转至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与原告借贷较多,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已将收取的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款项在合理时间相同数额地转还原告。故对于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违反借款相对性原则将剩余款项转至第三人处的风险承担不利后果(扣除转回原告账户的款数与转至第三人款项数额无法匹配,不排除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第三人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并未完成对原告的足额还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空间生态公司昆明分公司系被告空间生态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退还28271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退还款项2827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实际借款人***的身份,系个人经营,字号名称为南涧县土官坝大丫口石料厂;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欲证明案涉工程由***前期操作是上诉人得以中标承包合同施工,***中标后以南涧县土官坝大丫口石料厂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挂靠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及施工所需资金、设备均由***负责;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欲证明上诉人根据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将***通过当事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02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7月14日、7月20日通过上诉人账户转给业主及在业主处设立的农民工保证金专用账户,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提交借款对账及还款对账、***,欲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虽然有资金往来,但是并非如第三人所述案涉款项已经归还。上诉人以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为由不予质证。第三人质证称系受胁迫所签,案涉资金已经归还。第三人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统计表,欲证明自2016年6月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给我转账总计11365000元,上诉人退还3036150元,总计是14401150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我分批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15269100元,高于所收资金867950元,包含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资金。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案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及民间借贷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其向上诉人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一审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并未上诉,二审经询问亦对案由予以认可,故本案不存在审非所诉情形。**主张就其与上诉人的转账同上诉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的借款人系***,第三人主张其本人系借款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在案并无任何证据明确系案涉转账的原因,故一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明确民间借贷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借款人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民间借贷的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予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民间借贷是否已经归还。上诉人主张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完成对被上诉人的还款。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委托第三人代其收款;其次,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转账方式实际归还部分款项,故上诉人的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各方亦未就合意形成一致意见,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证明存在款项归还期限的约定,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亦不能视为当事人就还款形成合意,故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关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实现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8元,由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空间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音 审判员 *** 审判员 薛昖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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