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骞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4146号 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旭东村***居一期、二期一幢1层1-1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旨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盘锦辽***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55,443.5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0日,被告因欠案外人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55,443.53元没有给付,为此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冲抵案外人欠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后因被告暂时没有给付能力,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应付款3,455,443.53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不计算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此诉讼。 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开庭前,我公司与原告公司联系,双方就案件所涉款项进行确认,待我公司收到确认函后会及时递交法院,法院可以按照确认函的内容确认案涉欠款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0日,甲方辽宁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丙方代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视为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同时甲乙双方关于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上述协议待付款金额为3,455,443.53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应付款金额3,455,443.53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约定“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委托付款协议》复印件、保全责任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本次借款不计利息”,视为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原告仍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5,443.53元及利息(利息以3,455,443.5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 二、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喜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责任保险费3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22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4444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