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1928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蠡太路528号芯汇湖商务中心1幢1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6374元整,利息45623.23元(以本金64637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止),计款691997.23元。并判令被告继续承担欠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1月开始为被告承揽的胶州***锦悦都1.1期园林绿化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646374元。双方约定付款节点为2022年8月30日。但被告违约,至今未付款。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之间无任何的劳务合同,他主张的欠付的费用、具体的项目、以及他工作的情况公司均不知情,我方已经将正常的相关的进度款项支付给**了。
被告**辩称,我系借用被告宏盛公司的资质来承建,系实际的承建人,我是一直和***的儿子**谈劳务分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无异议。他之前也说过从我这儿要的劳务费要高一些,已经考虑过一定的资金占用成本,但是之前没有谈利息,如果依照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我应当支付利息的话我会支付一部分。
被告旭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之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儿子**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于2022.4.2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发送结算备忘录一份确定截止到2022.4.20日应付1166374元。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单据上1616374元的款项。被告宏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宏盛公司无关。
2、原告提交的胶州政务网关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公式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2月6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已经达到了被告主张的付款条件。被告**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宏盛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与宏盛公司无关,应由**决定。
3、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质押承诺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在本案中曾经以该打印件想要证实其作为被告宏盛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自己并非宏盛公司的员工。被告宏盛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仅凭这份打印件不能证实**系代表公司的行为。
4、原告提交的其子**与被告宏盛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曾经向宏盛公司索要过拖欠的劳务,宏盛公司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被告**借用被告宏盛公司资质承揽了胶州***锦悦都1.1期的园林绿化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进行劳务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总价格160万元,完工后结算。
2022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发送“备忘录”至原告。其中载明“甲方:胶州锦悦都1.1期园林绿化项目部(苏州宏盛园林),乙方:***(青岛福根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和洽谈,就2020年胶州锦悦都1.1期园***工程劳务施工后续工程支付事宜达成如下约定:1、根据双方来往文件和相关付款记录以及签字人工记录,剩余款项暂定为630000元(最终以双方往来数据和签字为准);2、付款方案:(1)方案一:因甲方在项目上尚有相当数量工程尾款,根据甲方待回款节点为2022年8月30日,该款项甲方承诺优先足额支付乙方款项。3、甲方需按上述时间节点进行相关手续办理或付款,如有需要乙方需配合提供相关手续文件。
上述“备忘录”附资金来往对账记录一份,载明:11月份大工(人)9,小工(人)2,总金额3560;12月份大工(人)126.5,小工(人)82,总金额63510;一月份大工(人)56,小工(人)42,总金额29540;钢筋工大工(人)10,总金额3200;钢筋工大工(人)76.5,总金额30600;木工大工(人)62.5,总金额24375;合计总金额154785;所有总计1616374;已付450000;应付1166374。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已收到劳务费共计970000元,尚欠劳务费6463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以被告宏盛公司名义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宏盛公司均不认可,主张系**借用宏盛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关于涉案工程系原告之子与被告**联系,并约定劳务费的价款,**通过微信将涉案工程劳务费后续支付情况等以备忘录的形式发送给原告之子,具体施工也是按照**的要求进行,部分款项由**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备注:胶州工资或胶州劳务),同时,根据原告之子**与被告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催款时,***答复“关键**这里进度款没有下来”,**“**我这几天打电话一直不接”,***“他的钱到了,我会给你们统筹安排”“**不好意思,公司今年回款也很差,我看一下,到时我个人帮**给你转5万元”,以上证据均可证实原告与**形成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系代表被告宏盛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认可欠付劳务费646374元,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宏盛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查,被告**借用被告宏盛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后找到原告为其工程进行劳务施工,被告宏盛公司非涉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部分款项系通过被告宏盛公司向其支付,经查,根据原告之子与被告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及**进度款及**款下来会统筹安排,结合**及被告宏盛公司陈述,工程款根据**指示付给指定的账户,原告仅凭付款主体认定合同相对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旭辉***公司应否担责,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被告旭辉***公司系发包方,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并未规定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旭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劳务费646374元及以本金64637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经查,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2020年12月6日无异议,故利息从2020年12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63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63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保全费3980元,共计9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