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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宏盛苏作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

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长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6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劳务费516466元及利息19675.42元(以353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1046.82元;以4152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8628.6元;以51646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利息共暂计19675.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仍余劳务费516466元未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其中已到期的415290.7元,剩余101175.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以被上诉人于庭审中自认的交付时间即2021年6月21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现质保期已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劳务费51646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全费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以下上诉意见。 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项目经理***未经授权,签字当属无效。2021年1月31日,项目经理***单方面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单方面签字确认了1947766元,上诉人不予以认可。2021年7月22日,增加签证施工维修64170元亦没有经过公司同意,上述签字金额均与上诉人无关。2021年3月3日,清工签证法院认可***签字,但***没有经过公司任何授权,私自给对方签署结算签字属于违法行为。***三月至七月并没有在项目上负责该项目,也不在现场,当时现场有负责人,所以存在私下恶意签字嫌疑,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都是以公对公形式签的合同,结算必须也是公对公结算,***单方面的签字结算单并没有公司的**,那完全是***个人行为,公司不予以承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规讨薪上诉人被罚40000元款项。被上诉人不承认内部农民工至甲方新城控股集团讨薪,上诉人因该行为,被甲方新城控股集团罚款4万元,这是事实存在的,收到新城控股集团罚款短信也是属实的,该罚款金额已从在甲方系统中自动扣除。因为被上诉人在2021年9月16日给上诉人写过保证书,保证不会闹事,如有工人闹事,一切后果由其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场地平整支付的88000元挖机费及违规施工造成的上诉人额外支出费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场地平整机械费用88000元,这项场地平整机械费用在之前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里有单独的清单,有该项报价,并且标明了每平方米3元,该项报价的内容整体机械费及场地整平都是上诉人自己聘请第三方施工的,然而上诉人提供的机械证据都被一审法院判定不认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材料损失严重,多次返修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水泥、沙、水电费损失3万元,PC砖损失5万元;水景水池多次施工砸掉进行返工浪费材料,砖、水泥、混凝土损失2万元;攀谈花园四个树池返工浪费5千元;铺装标高不够导致排水不畅,从而被告被迫增加了排水系统,损失6千元;树池内未抹灰,未抹灰渗水到外侧,导致水磨石受冻严重,上诉人全部重新砸掉水磨石重新施工,损失1.6万元。(该项施工内容,树池抹灰原告没有施工,但是***依旧未经同意对该笔费用签字确定,属于虚假签字行为)。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从未清理垃圾,合同中约定清理垃圾属于别上诉人,但是实际上被告单独请第三方清理垃圾并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同样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违规施工导致柱子不合格,甲方新城控股要求更换施工,上诉人另请真石漆班主施工花费1.3万元,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上诉人提交的保证书和收条都是被上诉人法人亲笔手写,但是在工资发放表这一项里,存在造假行为,与后面讨薪人员名单不符,因为***在不知情并且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签字结算金额,上诉人不认可,所以上诉人无法支付剩余劳务款项,中间付了15万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通过非法行为恶意讨薪,然后双方协商才支付15万元,但后面得知15万元支付后,被上诉人并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21年11月8日,原告农民工***、***、***再次索要工资,恶意讨薪,上诉人被迫无奈,代为支付被上诉人农民工1.23万元工资。一审上诉人提供了对应的转账记录的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件,法院并没有予以采信。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2万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为***是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现场所有的工人基本上都是***找的劳务工人,所以该2万元应当在上诉人的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从未逃避本次事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希望法院能够客观判决。 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述上诉意见。 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16466元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12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红岛湾7号地块清工签证》一份4页,证明2021年7月22日,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现场增加施工及维修产生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被告给原告补充结算工程劳务款为64710元。结合证据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劳务工程款总价合计为2023506元。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共提交四张红岛湾7号地块清工签证》,其中落款为2021年7月22日,被告予以确认,是被告负责人所签,另外三张系原告单方提交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第一张签证是对另外三张签证的审核和确认,且落款时间是在证据二落款时间之后属于原告的质保义务,被告只是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对价格被告不认可,不应当另行支付。原审认为,经询问,第一张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3月10日清工签证手写部分系***书写,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余三张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不予采信。 二、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青岛红岛湾七号地块工程量清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是被告当庭给付原告的证据中所列的一份清单,该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35项内容记载完全一致,但该项证据第二页手写的签证处数额及总计数额均进行了涂抹,且涂抹前的数额是与原告提交证据二中的数额一致,并且该份清单第二页中被告自行增加了关于扣除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原告方认为被告涂改证据的行为是伪造证据。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质证称所有的结算清单除1-33项是客观固定的,被告予以确认,唯有出入的为35***签证按时结算项,复印件上写明的192570元也罗列了具体的分项,相差金额11030元。结算清单一式两份,被告完全有权在结算清单上予以适当的备注与修改,没有必要为了11030元来进行的所谓的伪造证据,不排除被告的财务人员、行政人员或其他人员,对第35项再进行核查,数额有出入为正常现象,而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清单被告予以认可。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认可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数据与原告提交的不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三、关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照片两张(打印件),证明新城控股集团即涉案项目的甲方,以短信的形式发给承建被告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张建因原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导致被告被新城控股罚款40000元,第二张照片是被告拍摄的新城控股在其内部系统中进行罚款的显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无关。对于短信中所称的工人闹事讨薪原告不知情,对于第二张照片所载的金额4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并且在该证据下方备注栏里的约定时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便发生被告也无权向原告主张。经询问,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青岛新城红岛湾7#地块景观土建铺装班组承担责任明细共23张(打印件),证明被告代替原告支付场地平整机械费88000元,原告铺装质量不合格,导致材料(水泥、沙、水电费)损失严重,返修金额为30000元、PC转50000元,水景多次返工浪费20000元,攀谈花园四个树池返工浪费材料5000元,多部位铺装标高不够,导致好多路面排水严重不畅进而路中增加排水系统浪费6000元,树池墙体内侧未抹灰,渗水道外侧导致水磨石受冻严重,全部重做花费16000元。原告从未进行垃圾的清运,自8月1日至12月30日共花费30000元,围墙墙体抹灰、柱子阴阳角不合格,被告另请涂料班组与第三方进行修补施工。浇筑商混时所用模板与保湿膜10000元。钢筋绑扎的扎丝3000元,以上合计278000元。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制件,没有原始载体其中的照片没有拍摄来源,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该照片显示只有月份和日期,没有具体的年份,照片的拍摄地点没有办法确认,证明不了与涉案工程有关,被告主张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的费用支付单据,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第一个场地平整机械费88000元,该费用是被告单方计算的没有依据,也无法证明是原告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所称的铺装质量不合格,原告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铺装的维修是原告造成的,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是否真的进行过反复维修原告不清楚。对水景原告是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不存在多次返工浪费的情形,对于攀谈花园也不存在返工和浪费材料,其所称的损失没有发生。对排水系统原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标高不够,即便存在路面排水不畅,也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自行在路中增加排水系统,反而可能严重影响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被告应对此承担,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主张的树池墙体相关的费用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该部分的施工重做是因原告所产生的。对垃圾清运原告在施工中都及时进行了清理。被告主张的期间和费用过高。对微信打印件原告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墙面抹灰、阴阳角被告从未对此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自行让第三方施工的话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浇筑商混时用的模板与保湿膜、钢筋绑扎扎丝该部分是被告单方计算的,原告不认可。原审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五、关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程联系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消极施工人员配备不足导致工程逾期,故被告被甲方罚款30000元,关于罚款部分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该笔罚款。工程联系单第二份复印件,被告于2021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送因7号地块路面PC砖破损严重,多次沟通一直无果,现启用第三方相关费用将从结算中扣除。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2020年8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上没有原告**,其上面的签字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外,经办人、审核签发人的身份都无法确认,该联系单的内容显示水景工程是逾期两个月,而原、被告在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分包合同,即便存在逾期也不是原告造成的,内容中22号楼主通道有保温精装单位进出场运输材料,这也会给原告已施工的作业面造成破坏,甚至出现工期顺延,因此原告不存在工期违约,并且被告与建设单位没有进行结算,该联系单中提到的30000元也没有实际发生,其与案外人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对2021年10月11日工程联系单原告没有收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工程质量问题,该联系单中提到7号地块PC砖破损严重是从2021年10月份后才出现的,距原告交付工程长达1年多,况且被告对铺贴类的PC砖也有养护义务,不能排除被告养护不当而造成的PC砖损坏。涉案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对于此部分的维修及相应的费用,被告如委托第三方应自行承担,无权从原告的结算款中进行扣除。原审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实际发生,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且2021年10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送达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关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联系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现场PC砖铺贴质量太差,该联系单系甲方现场发送给被告,被告现场予以签收,导致甲方启用第三方,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双倍扣除,落款时间2021年10月11日,正是甲方向被告发送该联系单,被告才向原告发送联系单。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原审认为,该证据系建设单位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作联系单,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 七、关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保证书一份、收条一份,工资发放表打印件二份,该保证书系原告法人亲笔所述,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因原告多次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多次向甲方聚集索要工资,被告迫于压力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用于稳定工人情绪,并保障无工人闹事的情况。收条和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员工***、***、***在2021年11月8日再次聚集甲方索要工资,该事件发生于原告法人书写保证书日期后,被告被迫再次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2300元。证明2021年9月18日原告法人在向被告申领款项时代替了***、***、***收取其工资,但并没有将三人的工资发放给三人,才导致三人跟甲方要工资。索要工资事件均发生在2021年的9月份,足以证明该项目一直在施工,从未交付,与原告所说的2020年10月份交付不符,事实上该项目原告在维修途中擅自撤离,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付至结算款的95%,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正是被告拖欠劳务款导致原告的工人工资无法发放,临近中秋节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才支付部分劳务款,保证书出具后被告只给了原告部分款项,恰恰证明被告仍然欠付原告的劳务款,原告没有组织过工人闹事,对于收条上三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收条没有对应的转账记录,上述三人均不是该方人员,对于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无原件,原告不认可。原审认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认可保证书系原告法人亲笔所述,原审对保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条一份,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收条签字三人与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审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工资发放表系打印件,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八、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证明2021年12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法人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工程联系单,因原告无法及时修复,启用第三方修复,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为电子数据,被告当庭未出示原始载体,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中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聊天内容也不完整,原告没有收到该被告所称的联系单。联系单中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的联系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发送时间却为2020年12月11日,中间相隔两个月之久,无论聊天记录中联系单上的内容是否发生,被告都未尽自己及时通知的义务。被告所称的修复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实际的修复费用产生,即便被告存在修复费用,也不是因原告造成的,被告是否启用第三方与原告无关,相关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经询问,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原始载体,亦无证据证明聊天主体的身份信息,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九、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垃圾清运费结算单复印件一组共26张,证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1月23日,因原告未组织土建施工现场垃圾清运,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清运垃圾,合计287.5个人工,共48875元。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出示原件,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该结算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其上签字的人员除被告负责人外,另一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结算单也无原告方**,其内容原告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原告施工内容,相应的费用也没有实际产生。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2020年8月5日“清理外单位垃圾”、2020年8月6至8日内容是绿化工人挖雨水井、污水井、泥巴、垃圾、8月9日至10日记载“绿化整理出来的垃圾”、8月15日至17日记载“绿化工人收放生网、搬运脚手架”、9月7日记载“测绘要求绿化工人配合铲马路两边泥土”、9月8日记载“搬钢门、钢结构”、9月10日记载“清理样板房园***垃圾”、9月12日记载“均为其它单位垃圾、少部分土建班组遗留垃圾”、9月17日记载“搬建筑材料”、9月28日记载“农用车上垃圾”、9月29日记载“清扫一期广场、小路,迎接质监站验收”、10月3日记载“土方、劳动运进”、10月13日记载“防尘网覆盖二次整理”、10月18日记载“盖防尘网”、10月25日记载“清理水砼小路、挖雨水、污水井”、10月28日记载“北面园***消防登高台返工增加铺装大理石多出土方”、11月1日记载“西马路垃圾清理、加土方”、11月4日记载“垃圾均为其他单位产生”、11月5日记载“清理农用车垃圾”、11月13日记载“搬大理石”等,根据这些记载可以证明垃圾清理是被告因其他班组施工导致的,该组证据中的人工也并非只是用于清理垃圾,人工费用单价无法确定,即便有费用产生,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称其委托第三方清运垃圾,但该结算单中从头至尾未出现过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被告也未提交其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单据和第三方开具的发票,且整个过程中还有其他班组进场施工。因此,无法证明原告未组织土建施工现场垃圾清运,也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存在和发生。另外,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多班组穿插施工作业的情形,质监站在2020年9月底就已经进行验收,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原审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十、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挖机工作时间签到单复印件10张(于2022年4月24日、5月10日询问时提交了除2020年9月6日7925562收款收据外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建路面平整机械,被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路面平整,共计挖机施工640小时,共89600元。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复印件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出示原件,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或其他第三方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该签到单上签名的现场负责人除被告负责人***外,另一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收据上客户名称并非被告,也无其他与被告有关的信息,被告称其委托第三方进行路面平整,却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和第三方的发票,被告提交的单据中从头到尾没有一张有原告方**,其内容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据签到单和收据中的内容显示,假设被告真的雇佣了挖掘机,挖掘机的工作内容也并非只有平整路面,如2020年7月30日的收据中显示“彩虹桥铺土”、2020年8月16日的收据显示“推石子、运输钢板”、2020年8月18日显示“铺钢板”、2020年8月19日显示“铺石子、钢板”、2020年9月22日“清垃圾”等等,被告称其雇佣挖掘机是用于平整路面的说辞令人难以采信,因此该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方未平整路面,也无法证明被告为此支出过费用。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前四张签到单原件质证称该组证据中相关的施工与原告无关,其中有很多是开挖南北主路、绿化栽树、停车场平整压实等等,这些均与原告无关。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对其他证据原件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有被告单方制作,且复写件非原件,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无法证明挖机是被告方的,其他意见同上次庭审。本院认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单价清单约定仅有第三项基层整地、第四项碎石垫层单价含所有机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挖掘机),但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挖掘机工作时间签到单所载工作内容并未明确表述为基层整地、碎石垫层,且证人出庭作证称租赁挖掘机为整平栽树,且挖掘机司机由其提供,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按工作时长向其支付费用,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相互矛盾;另外,涉案合同中约定基层整地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但在涉案《工程量清单》及清工签证中并未包含基层整地的内容,故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日,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项目现场负责人***)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项目现场负责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红岛7#地块硬景工程,总工期约8月1日至10月30日,分段分部施工完成时间节点必须按项目经理规定的时间完成;第2条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景观设计图纸范围内***建、铺装工程施工的全部劳务,图纸以外(含设计变更)的硬景施工包含在乙方施工范围内,乙方须自带或自行提供的机具、劳保等用品包括:……材料装卸、施工场内及场外50米内的二次搬运由乙方负责。第3.1条约定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单价合同,见附表《***建、铺装劳务单价清单》,本合同未包含的工作内容及价格双方协定;劳务单价报价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单价;减少的项目,结算时按相应项目单价、合价做相应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并以双方负责人最终确认的收方单为准,其他任何形式的收方资料无效;第3.2条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甲方应当月核定产值,于次月5日支付核定产值70%的劳务进度款,乙方需提供足额专票;2021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应付工程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障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无利息。第3.3条约定工程现场签证的确认:现场签证需经甲方现场采购员、总务后勤、项目经理确认并报送甲方审核后方可生效,当月发生的签证必须当月25日前上报甲方,逾期无效。第17条约定违约责任为: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还约定了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其他事项,该合同由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1月31日,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于《青岛红岛湾7#地块工程量清单》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755196元、签证人工203600元,共计1958796元,落款处还载明“2021年后需维修”字样,庭审中,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对该总额亦予以认可。2021年7月22日,***于红岛湾7号地块清工签证上签字确认,该签证载明“2021年3月3日~5月20日***现场增加与维修合计人工费64710元”。上述共计2023506元。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2021年6月21日涉案工程交付甲方使用。 二、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170000元、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劳务费80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支付劳务费367040元、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劳务费150000元、于2021年2月4日付劳务费550000元,于2021年9月16日付劳务费150000元,共计1507040元。 三、2021年9月16日,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次先收红岛湾7号地块工程款150000元支付工人部分工资用于过节费用,工人保证不会闹事,如果有工人闹事情况,一切后果有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保证书由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四、2021年11月8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所用三人于新城青岛红岛湾七号地景观工程中铺装人工费合计壹万贰仟叁佰元正,小写12300元,现由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直接一并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利息?具体金额如何计算?原审认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依据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青岛红岛湾7#地块工程量清单》、清工签证等证据主张劳务费共计2023506元(1958796+64710),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已支付1507040元,故尚欠516466元未还。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抗辩称:第一,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清工签证系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履行的质保义务,不应另行支付;第二,除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自认的1507040元付款外,其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9月16日支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50000元,于2021年11月8日代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垫付12300元;第三,涉案劳务款应扣除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供挖机进行土地整理而支付的挖机使用费89600元;第四,涉案项目甲方对其扣款应从涉案劳务费中扣除;第五,现场垃圾清运费应从涉案劳务费中扣除。关于第一项抗辩主张,原审认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抗辩与常理不符,如若仅确认工程量,则无需签证中载明“合计人工费”,且***书写部分还载明“现场增加与维修”,此处维修联系签证其他部分内容,应理解为“车压碎PC砖”等维修内容,而非工程量确认清单中因出现质量问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应尽的维修义务,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二项抗辩主张,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称支付***2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21年9月16日收条中载明150000元,与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自认于2021年9月16日收到付款150000元吻合,该笔款项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已扣除,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系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指定付款或与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有关,综上,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关于第三项抗辩主张,原审认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单价清单约定仅有第三项基层整地、第四项碎石垫层单价含所有机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挖掘机),但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挖掘机工作时间签到单所载工作内容并未明确表述为基层整地、碎石垫层,且证人出庭作证称租赁挖掘机为整平栽树,且挖掘机司机由其提供,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按工作时长向其支付费用,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抗辩主张相互矛盾,另外,涉案合同中约定基层整地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但在涉案《工程量清单》及清工签证中并未包含基层整地的内容,故原审认为,该89600元不应从涉案劳务费中扣除;关于第四项抗辩主张,原审认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责任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多为复印件、打印件,其提交的证据四工程联系清单虽为原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的质量不合格,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第五项抗辩主张,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该项费用,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即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当月核定产值,于次月5日支付核定产值70%的劳务进度款,乙方(即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需提供足额专票;2021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应付工程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障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无利息”,2021年1月31日双方确认劳务费1958796元,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支付至劳务费95%即1860856.2元(1958796×95%);2021年7月22日双方确认劳务费64710元,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于次月5日前即2021年8月5日前支付至劳务费70%即45297元(64710×70%),因双方对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劳务费95%付款时间节点(2021年春节前),亦晚于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交付甲方使用的2021年6月21日,故原审认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于起诉之日支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95%劳务费即61474.5元(64710×95%),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1922330.7元(1860856.2+61474.5),其仅支付1507040元,未付款项共计415290.7元(1922330.7-1507040)。关于5%质保金返还,因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交付时间等,采信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自认的交付时间即2021年6月21日为质保期起算时间,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返还时间未到。综上,关于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16466元的主张,仅支持其415290.7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未付利息,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主张以353816.2元(1860856.2-1507040)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6471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支持其以353816.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春节之次日)至2021年12月5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11046.82元,及以4152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415290.7元及截至2021年12月5日的利息11046.82元,上述共计426337.52元,以及以415290.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6元,保全费3158元,共计12234元,由原告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381元,由被告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085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原判认定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支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款数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依据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青岛红岛湾7#地块工程量清单》、清工签证等证据主张劳务费尚欠516466元,事实依据充分。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但否认其签字确认的1947766元劳务费数额及增加签证施工维修64170元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关于挖机使用费89600元及涉案项目甲方对其扣款、现场垃圾清运费等应从劳务费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原判依据相关事实,均逐一进行了评判,在此不再赘述。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欠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516466元,并判决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向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中已到期的415290.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质保期已届满(2021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作为质保金的101175.3元,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应当给付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65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劳务费质保金10117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1元,由上诉人青岛华美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96元。由上诉人苏州宏盛苏作园林有限公司负担7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