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淮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47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0447247L,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丽泽路99号融创科研中心22幢102室(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淮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淮港公司支付1.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拖欠的工资29159元;2.经济补偿金16875元;3.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50元;4.拖欠发放工资的滞纳金225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9年2月21日进入被告淮港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20年3月20日晚上其因感冒送医院检查是否为××,结果不是。后以其血压高,公司人事部声明不再用其工作,并于当天晚上不允许其住在项目部,淮港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权益,2020年4月20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现诉至法院。 被告淮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2020年1月17日其公司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此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到期后主动提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淮港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工地从事工程技术工作。淮港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17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将高级工程师证及二级建造师证转入淮港公司,具体转入手续由公司负责。 淮港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转账20000元(附言预支工资),2020年1月22日转账54003元(附言截止2020年1月工资),另于2019年现金给付5000元。 **2019年2月出勤8天,3月出勤31天,4月出勤30天,5月出勤27天,6月出勤30天,7月出勤30天,8月出勤21天,9月至11月未出勤,12月出勤28天,2020年1月出勤17天。 2020年3月2日,**与淮港公司代理人***及工会主席***的聊天录音载明,淮港公司提出以之前的劳动条件续签劳动合同,**未予同意续签。**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填表日期2020年1月17日)载明:**进公司时间19年2月21日,合同到期日2020年2月21日,现公司向你征求以下意见,**于2020年3月2日签字确认“本人不愿意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人力资源建议处***签字确认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原因:员工合同到期不愿续签。 2020年3月8日,淮港公司发《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现有原单位员工**,与我单位劳动合同于2020年2月21日到期,现因合同到期后因**不愿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 2020年4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审理中,关于**与淮港公司各自提交的有争议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1.**(乙方)与淮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淮港公司(甲方)**处为人事经理***签字;2.补充协议一份;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基于上述合同,**陈述其与淮港公司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如乙方工作未满一年,年薪为129000元,如工作满一年,年薪为135000元,每月发放工资贰仟元,每月剩余的工资于当年春节前发放。(春节公司放假期间,乙方工资除法律规定节假日外,按实际工作天支付)。淮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其公司**确认的劳动合同一份,辩称**提交的合同没有其公司**确认且存在多处涂改,***之前确系其公司人事经理,但已离职,**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11个月,其公司正常的合同均为一年零一天。其提交的合同才是双方真实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在项目岗位从事高工工作,**的年薪为106656元,年双休加班费193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65元,全年年薪为129000元。如有缺勤按天扣发工资,标准为年薪总额÷12÷21.75×实际缺勤天数,发放方式为平时按需支取生活费,每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审理中,经与**确认,其亦无法将***本人带至法庭接受质询,**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工资的发放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淮港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审理中,**主张在职期间13个月,扣除请假3个月,工资总额为112500元(135000÷12×10),扣除已付工资79003元及社保4338.32元,还需补足29159元。淮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工资明细一份,根据**的考勤记录,**2019年2月出勤8天,工资为2370元,3月出勤31天,工资9857元,4月出勤30天,工资9579元,5月出勤27天,工资10095元,6月份出勤30天,工资11024元,7月出勤30天,工资10188元,8月出勤21天,工资8479元,9月至11月未出勤,没有工资,12月出勤28天,工资10002元,2020年1月出勤17天,工资8888元。单位应付工资为80482元,扣除已付工资79003元及个人承担社保4621元,**尚欠公司31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港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淮港公司支付拖欠在职期间的工资29159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2月份,淮港公司认可**该月工资按照8888元/月的标准计算,故**的该月工资应为2451.86元(8888÷21.75×6)。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结合双方的陈述,淮港公司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解除,故淮港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相应的工资,数额为6538.30元(8888÷21.75×16),故**在职期间的总工资为87102.16元,扣除已发工资79003元及**自认承担社保费用4338.32元,还需支付3760.84元。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淮港公司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未同意,现**主张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明确不予续签,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1日终止,此后双方亦未产生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滞纳金,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处理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760.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