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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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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969号



原告: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1452799A,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3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朱小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吏,浙江金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3580860F,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




法定代表人:赵伟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玉,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进海,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略公司)与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吏,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红、包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略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订金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铭略公司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和《协议书》。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作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全资子公司的资质转让手续,被告确保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且要求转让的标的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双方约定委托费用和股权转让费用共计200万元,全部交给被告,由被告作为被委托人操作相关事宜。协议第四条第4点约定,若被告未能促成原告股权转让的,被告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并退回订金。原告依约于2020年4月24日支付订金100万元。2020年5月5日,因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资质剥离前必须按资质标准补齐被告公司人员及人员社保而导致办理进度滞后。后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20年7月2日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框架(征求意见稿)》及2020年11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施工总承包二级与施工总承包三级合并为乙级,导致第三方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至今未能收购标的公司股份,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订金,并于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发了书面告知函。另外,在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过程中,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定资质剥离前需按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标准最低要求补齐人员证书及社保,因《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中未提起此项费用,原告向被告公司工程师支付人员挂证费用共计9万元,该部分费用理应被告自行支付,原告系为配合相关事宜而为被告垫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实质为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和支付相关费用9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一、涉案《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包含三个阶段:标的公司成立、资质转移和股权转让。签协议时,政府相关部门对资质剥离(转移)前需按资质标准补齐人员证书并没有严格要求,故该协议对“资质剥离前需按资质标准补齐被告人员证书”这项工作未作明确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此类业务的公司,被告听从其指示和安排,予以配合。因2020年5月5日,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资质剥离前必须按资质标准补齐被告人员证书和社保,被告听从原告指示,提供相关资料、政务网、监管平台密码和码户、锁等配合原告补齐人员证书和社保。人员证书补齐、资质剥离等工作均由原告方办理。2020年5月9日,标的公司即浙江川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扬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曹仙福(曹仙福系原告公司股东,占股49%)。标的公司注册也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予以配合。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通知函》,其自认系资质代办合同,结合实际情况,系原告代为办理。综上,被告认为双方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合同标的额200万元亦明确是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委托费用的说法。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仍然能够继续履行。目前,被告己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标的公司己成立,资质转移准备中。原告所谓的涉案合同目的无法达成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为原告最终停止了资质剥离前人员证书补齐这项工作,致使被告资质转移和股权转让无法继续进行。而原告欲解除涉案合同的根本原因,其在《起诉状》和《通知函》中自认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因相关“征求意见稿”、“改革方案通知”无法履行。但是,实践中目前市政公用工程招投标中仍然要求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才能投标,故被告拥有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价值并未受到影响,即使有影响其亦有价值。关于压减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类别、等级相关政府部门在2019年已有发文。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此类业务的管理咨询公司,应有所预见,其风险应自行承担。另,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川扬公司己经设立,其法定代表人由曹仙福担任,被告为此也投入一定的人力以及缴纳相应的社保费用。此外,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相近时期内,也有多家公司欲与被告合作,因原、被告签了合同,被告为此丧失了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机会。综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也应该继续履行。三、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对资质剥离前需按资质标准补齐被告人员证书未作明确约定,但实际履约中这项工作由原告负责办理。且双方2020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人员不足由原告无偿配备至资质出来后归还被告,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8月底前完成资质审批,能够推断出人员证书补齐的工作和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结合原告《起诉状》、《协议书》、《通知函》等,本案系原告与第三方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单方违约造成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并未违反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合同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铭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获知乙方能够提供股权转让服务,现甲方委托乙方成立100%股权的全资子公司(标的公司)且不得经营,并由乙方提供甲方收购标的公司的相关服务;而乙方亦获知甲方的上述意愿并愿意接受甲方委托。甲方拟收购的标的公司为公司经资质分立后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二级,乙方负责配合当地迁出、接收地转入的所有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标的公司资质转让手续,乙方确保标的公司股权变更到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并保证资质真实有效。乙方认真完成甲方的委托事项,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资质转让手续。乙方在代理甲方的委托事项过程中,因甲方过错造成损失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义务按时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应支付款项,若因甲方未能按时付款,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给乙方税后费用共计200万元(包括甲方需支付的标的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款),第一期转让价款于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日内向乙方支付订金100万元,第二期转让价款待甲方需在乙方将100%股权转让当天(即工商窗口确认资料无误后,递送资料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以上所有款项甲方按照乙方的指示支付,乙方提供相应的指定帐号。若乙方未能促成甲方股权转让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并退回订金。乙方指定订金收款户名为倪炳灿。乙方在代理甲方的委托事项过程中,因甲方过错造成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错过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公司(甲方)与铭略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应提供企业有关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原件和扫描件交与乙方。同时,乙方提供材料清单(清单见下表内容),准备好相关资料后提交与甲方。乙方按国家最新资质标准为甲方完成制作申报市政及装修二级资质资料并交付至甲方。乙方就甲方公司现有人员配备的基础上为甲方审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甲方不足人员由乙方无偿配备至资质出来后归还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8月底前完成资质审批。乙方提供的人员在甲方单位交纳社保后不得列入工资表和录入个人所得税全员管理系统。若甲方自行录入该系统,则税务部门通知的个人所得税清税费用由甲方承担。




2020年4月24日,铭略公司通过曹仙福账户分两次合计向倪炳仙转账100万元,备注为收购资质股权转让预付款。




2020年5月9日,川扬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曹仙福,股东为**公司。




2021年1月20日,铭略公司向**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与贵公司签订资质转让代办合同,2020年5月5日因杭州市富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资质剥离前必须按资质标准补齐贵公司人员及人员社保,导致办理进度滞后,又因2020年7月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框架(征求意见稿)》且2020年11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施工总承包二级与施工总承包三级合并乙级导致第三方无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第四条合作未能促成,我公司要求与贵公司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望贵公司予以办理为盼。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住建部办公厅发布《建设工程企业资质标准框架(征求意见稿)》,其中,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等级分为甲、乙级,原一级资质调整为甲级资质,其他等级资质合并为乙级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铭略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协议及要求**公司返还定金和垫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系通过设立川扬公司并将其公司所拥有的相应资质分立给川扬公司,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川扬公司股权。而资质分立属于行政审批事项,符合规定的分立,经行政机关批准后,新设立公司拥有相关资质后自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故案涉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发生变化,原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中的二、三级资质合并为乙级资质,但该变化并未导致案涉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铭略公司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事实,故对其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压减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类别、等级相关政府部门在2019年已有发文,对于上述政策的变化,铭略公司应有所预见,故由上述政策变化引起的相关风险应由铭略公司承担。而对于《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若乙方未能促成甲方股权转让的,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形式的费用,并退回订金”之约定,铭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因**公司原因致使未能促成股权转让之事实。综上,对铭略公司要求返还订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铭略公司要求返还垫付款之主张,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甲方不足人员由乙方无偿配备至资质出来后归还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即相关人员配备所支付的费用由铭略公司负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铭略公司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10元(预缴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原告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铭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滨


二○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