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浙江某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代理人:钱宇峰、潘羽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

法定代表人:杨露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祖辉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公司承担向**支付款项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付款义务人为***,**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存在错误。1、案涉工程系经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公开招标,**公司原杭州富阳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程序投标并中标的招投标项目,即**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工程承包方。2、**主张对挖机装土款项,实际产生于案涉工程,当初***也是以项目管理人的身份指示要求**进行挖机装土工作。从工程现场也可以明确得知施工单位为永盛公司,并且***对**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明确施工单位为永盛公司。3、虽然**公司提交证据《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但首先该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其次从中可以明确:**公司是知晓***,也认可***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人身份的。4、**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和领款单所对应的款项均由**公司直接汇入其他公司账户而并非***个人账户。且一审判决中也明确,**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综上,在***明确以公司项目管理人身份要求**工作;**也实际在**公司中标工程中进行挖机装土工作,并主张要求**公司支付款项;**公司工程款是否已全部付清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公司不承担款项支付义务存在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并非**公司员工,《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实质为转包性质存在错误。***一直主张是项目现场临时管理人员,并且“内部”两字也能反映出***与**公司为内部关系。所谓公司员工:是指企业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所以,一审认定***非**公司的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实质为转包性质的理由不成立。***属**公司内部人员,对外主体为**公司,所以**公司才是案涉款项支付的义务人,至于公司与***之间的问题应当另行处理。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公司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公司也应当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528466元,当初**公司中标后因自己无法完成案涉工程,遂找到***担任项目管理人员来合作完成案涉工程,并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若法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那么该合同就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后果为: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当初的工程造价为5528466元,但到目前为止实际取得的工程款远低于当初的工程造价,所以案涉应付款项实际为亏损。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公司至少也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和正确认识相关事实情况,未能清晰认定各方的法律关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2018年4月至今,欠款无答复,**起诉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拿到欠款,至于***与**公司的纠纷,与**关系不大。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从**提交的确认书、结算单等,无法证明***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的永盛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且**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明确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自认其从事挖机工程系受***指示,其无证据证明***要求其工作以**公司名义实施,更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及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2、**公司与***之间的协议明确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相应的工程应付款均由***负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工程款63675元;2、**公司、***支付**延迟给付的违约金5688.2元(以636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永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标承建的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项目,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结算与支付条款:一、1.本工程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暂定2个点,开工前先交付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需全额提供相应款项的抵扣发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才付相应款项。2.本工程规费总计280000元也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扣除。二、乙方支付甲方项目经理工资,以出场次数为准,500元/次。三、本工程的各种税收由乙方承担。……。2018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永盛公司项目经理为夏韩峰。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盛成皿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青少年宫工地**挖机装土共计装车1690车,共76050元,共计70.5小时,共17625元。共计93675元。同日,***和**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工地名称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永盛公司,**挖机共计装车1690车,修路车整70.5小时,共计93675元,已付30000元,余63675元。永盛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首先,仅从**提交的确认书、结算单等,无法证明***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其次,《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明确***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自认其从事挖机工程系受***指示,其无证据证明***要求其工作是以**公司名义实施,更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及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发生合同关系的系***。**因此要求***承担支付挖机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挖机工程款63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36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56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与**公司前身永盛公司签署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载明: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的经济往来(如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等其他一切争议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与**公司前身永盛公司签署的《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对于其向**出具的确认书及结算单中的款项最终由其本人承担系属明知,而**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祖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韩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