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080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3580860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
法定代表人:杨露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玉,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烨,北京尚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璐、赵小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6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迟给付的违约金5688.2元(以636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根据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后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底,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富春街道东临富春八小及青少年宫,南临三号渠,西临金桥农居点,北临公望街”附近进行挖机装土工程,按照计车、计时标准计算工程款。原告已按照施工要求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项目经理***及原告已在工程结算单及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期间共计装1690车,按车计算的工程款为76050元;原告施工共计时70.5小时,按时计算的工程款为17625元,两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93675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6367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中标,该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与原告之间出具的对账、施工行为**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对款项知情并出具结算凭证。2.工程已经竣工,**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工程款已经付过头,因此对于该款项**公司不需承担支付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1.“八小西侧地块”系经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公开招标,**公司原杭州富阳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通过合法合规程序投标并中标的招投标项目。据被告***所述,**公司中标八小西侧地块后,因**公司认为中标价5515993元过低,公司工程利润微薄便联系到在当地从事土方工程的***,由***出面担任**公司“八小西侧地块”项目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并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2.被告***系**公司派驻在施工工地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为临时员工。原告**提供的确认单、领(付)款凭证、结算单上***的签字实际仅为经办人签字,并且结算单上写明施工单位为永盛公司、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也为永盛公司,并非被告***。根据原告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项目中标单位为**公司,实际工程款也由**公司对外支付至相关工程单位账户,并非支付到***个人账户,不存在己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的事实。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被告***在确认单、结算单等单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对**公司发生效力,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也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领(付)款凭证1份,以证明案涉工地欠原告的欠款;
2.确认单1份,以证明2018年3月至5月份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与工地签单人员盛成皿签字确认的事实;
3.工作排班43份,以证明原告在工地工作的事实;
4.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5.结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63675元的事实。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均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4没有异议,**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夏韩峰并不是***。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款项由被告***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是付款义务人。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办人不是被告***,收货单位是**公司,**公司是付款义务人。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结算支付清单汇总表1份、银行付款凭证10份、领款单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给***,被告**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证明***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的结算支付清单汇总表是被告**公司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银行付款凭证和领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款项都是由**公司直接汇入其他公司账户并非***个人账户,**公司称款项已全部支付也未看到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名为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既然为“内部”表明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现场临时管理人员身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虽然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并非**公司员工,实质为转包性质,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永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投标承建的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项目,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结算与支付条款:一、1.本工程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暂定2个点,开工前先交付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需全额提供相应款项的抵扣发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才付相应款项。2.本工程规费总计280000元也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扣除。二、乙方支付甲方项目经理工资,以出场次数为准,500元/次。三、本工程的各种税收由乙方承担。……。
2018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永盛公司项目经理为夏韩峰。
2018年6月25日,被告***、案外人盛成皿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青少年宫工地**挖机装土共计装车1690车,共76050元,共计70.5小时,共17625元。共计93675元。同日,被告***和原告**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工地名称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单位杭州富阳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挖机共计装车1690车,修路车整70.5小时,共计人民币93675元,已付30000元,余63675元。
另查明,永盛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工商登记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付款义务人如何确定。首先,仅从原告提交的确认书、结算单等,无法证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系代表**公司签署确认单。其次,《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明确两被告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工程中**公司的项目经理;第三,原告自认其从事挖机工程系受被告***指示,其无证据证明***要求其工作是以**公司名义实施,更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及结算行为系代表**公司,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系***。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挖机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63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36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56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