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6394号

原告: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GP4HN9T,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时代中心****。

法定代表人:袁长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霞,浙江浙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3580860F,住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黄公望村div>

法定代表人:赵伟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芬,上海九州通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羽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53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富阳永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变更为被告**公司,其于2017年12月20日中标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因土方平整外运需要,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及路基板并由被告***实际负责与原告沟通租金及支付条件。嗣后,原告分批次向二被告提供钢板及路基板。2018年7月16日,此时工程已全部完工,由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总租金为153968元,且被告***口头向原告承诺该款于三个月内付清。现就该租赁款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二者应当对工程所涉的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中标,后被告**公司转包给被告***,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签字,被告***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经理。被告**公司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公司均不知情,故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于法无据,恳请驳回,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土地储备中心公开招标以后由被告**公司依法中标,即被告**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2、据被告***所述,被告***获得被告**公司的授权,以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身份负责管理工作,被告***作为工地负责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宜的接洽;3、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均用于案涉工程,并且原告也明确知晓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被告**公司,且相应的结算单上也明确写明永盛公司即被告**公司的前身;4、案涉工程涉及的款项由被告**公司对外支付,被告***仅是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二被告是内部关系。综上,原告只能向被告**公司主张租金,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结算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租金153968元(含运费11200元)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由被告***承包,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系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公司提供的(2020)浙0111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结算支付清单汇总表、付款凭证、领款单各1组(复印件或打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具体发生的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件事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领付款材料等,没有原告的收款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判决案件情况以及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一样的。付款汇总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银行付款凭证、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所有的款项并不是打给被告***,而是打给债权人的。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当初就约定,必须都由被告**公司的身份来进行出面的,最终由被告来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对民事判决书、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算支付清单汇总表、付款凭证、领款单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5日,杭州市富阳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包人)与永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由永盛公司施工。该合同中没有载明关于***的任何信息。2018年3月9日,永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甲方投标承建的八小西侧地块土方工程项目,经甲方研究确定由乙方负责本工程施工。结算与支付条款:一、1、本工程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暂定2个点,开工前先交付保证金300000元,工程款到账后乙方需全额提供相应款项的抵扣发票。乙方提供发票后,甲方才付相应款项。2.本工程规费总计280000元也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扣除。二、乙方支付甲方项目经理工资,以出场次数为准,500元/次。三、本工程的各种税收由乙方承担。……。十、经济责任:本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对外的经济往来(如材料购销、劳务工资、设备租赁等其他一切争议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在决算分配前,乙方应签署一份保证职工工资已发放、外购材料、设备租赁已结清,竣工决算分配后涉及工资、材料、设备等任何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8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永盛公司项目经理为夏韩峰。

二、2018年7月16日,被告***以承租方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在3份《钢板路基板结算清单》及1份《物资结算单》中签名,确认租金为142768元、运费11200元,共计153968元。《钢板路基板结算清单》载明承租方为永盛公司。

三、2018年7月23日,永盛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

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手持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协商钢板租赁事宜,但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而合同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故产生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原永盛公司即被告**公司还是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并为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在被告***仅持有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而该合同复印件并未载明***任何身份信息的前提下原告未予审查即过于自信认定***系代表原永盛公司,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即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关系仅约束原告与被告***,而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提供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租金(含运费)1539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含运费)15396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9元,减半收取1689.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双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贤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