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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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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2037号



原告: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96028139Y,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




代表人:刘永刚,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保,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高,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CD02Q,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科创大厦2552室。




法定代表人:葛伟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诉请(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227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504811.07元[以拖欠的货款34122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清,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高、李智保,被告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9日,作为需方的宁波营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旺公司)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预应力混凝土桩购销合同,约定:“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国源,供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应六祺;工程名称为秀丰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地点为高桥;桩型规格600(110),型号AB,数量9300米,单价240元/米,小计2232000元,桩型规格500(100),型号AB,数量7200米,单价180元/米,小计1296000元,总计货款3528000元;上述单价属一次性定价,总货款按实际供桩数量计算总货款,增值税税金9%,含在单价中;本工程桩长46-52由供方组合配桩;如需桩尖,桩尖另算,500桩头110元/只,600桩头145元/只;技术标准按BG13476-2009标准,2013浙G**图集;施工现场卸桩后由需方指定人或委托人李国源按上述标准进行验收和数量复核,无异议的,需方签收供方发运回单;运输至需方施工现场的费用由供方自理;付款方式为施工至±00付总货款的70%,余额2018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视同需方认可供方出具的结算清单的所有数据;如由于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并不承担供货延误之责,对于逾期未付货款,需方应承担日万分之七的逾期金,累计计算;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供方责任、权利及义务的任何形式之条款、协议,无论任何人出具均以供方盖章为准,未盖章无效……”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营旺公司供应规格为600(110)的管桩8581米,规格为500(100)的管桩7661米,同时提供了管桩合格证,记载的型号均为AB;另外,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供货400/AB桩尖头2只,单价80元/只,500/AB桩尖头6只,单价110元/只,600/AB桩尖头6只,单价145元/只。原告自认上述管桩中规格600(110)型号A的2220米,型号AB的6361米;规格为500(100)型号A的564米,型号AB的7097米,但表示存在型号A的管桩是因为营旺公司的代表陈军波让原告将部分型号AB管桩变更为A管桩,变更了合同。




2018年10月30日,涉案工程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建设1号地块的建设单位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设计单位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浙江工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营旺公司、审计单位浙江中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参加关于现场出现预应力管桩PHC-A桩的专题会议,并形成了监理专题例会会议纪要,内容包含:本项目采用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PHC-AB)桩,桩径D为500MM、600MM共两种。φ500(100)A配筋:11φ9.0、φ500(100)AB配筋:11φ10.7的桩身竖向承载力设计值RP(KN)都为3158KN;φ600(110)A配筋:14φ9.0、φ600(110)AB配筋:14φ10.7的桩身竖向承载力设计值RP(KN)都为4255KN。在2018年9月初由于2#楼2-44#桩在沉桩后高于设计标高,因影响施工故截桩发现为φ600(110)A配筋:14φ9.0,则施工单位邀请监理单位……则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根据规范要求,此枚2-44#桩判定为PHC-A桩。施工单位表示2018年10月1日-10月14日完成2#楼基础土方开挖工作,待基础垫层浇筑完毕后,对高出桩顶设计标高的桩进行截桩,桩130枚,截桩116枚,其中发现有44枚是PHC-A桩,未截桩14枚无法判定;设计单位表示要求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复查2#楼PHC-A/AB桩情况,把具体数据以书面形式给设计单位,并让施工单位委托设计单位针对2#楼A桩的具体情况作补强措施的设计联系单,以满足图纸设计要求。如果三方检查出来的PHC-A桩数大于总桩数的20%则2#130枚桩都按A桩处理;建设单位表示督促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完成2#楼PHC-A/AB桩检查;监理单位表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2#楼PHC-A/AB桩进行全数检查。




2018年11月20日,营旺公司、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2#楼的工程桩进行了全面的排查,凿除桩帽后发现PHC-A桩共计44枚。此后,针对出现的44枚PHC-A桩情况,营旺公司委托设计单位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这批44枚工程桩进行设计验算并处理,浙江**越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对本工程2#楼采取补桩处理的措施。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因2#楼桩基等原因,还向营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暂停施工。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包含1#楼、2#楼和3#楼。2018年11月5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出具了一份排查报告,载明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4日三方主体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1#楼所有管桩进行了全面排查,排查结果符合图纸及图集规范要求,各单位同意进行下一道施工工艺。被告表示涉案工程中的2#楼用的桩均为原告供货,其中PHC500(100)桩共长1950米,PHC600(110)桩长共计4550米。




又查明,2019年6月1日,被告与营旺公司合并成为被告,被告继续存续,营旺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原营旺公司的债务由合并后的被告承继。被告曾于2019年6月26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10140号,此后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撤诉并得到准许,该案中原告未提起反诉。此后,被告又向该院起诉,该院以(2021)浙0212民诉前调18957号进行诉前调解。




再查明,陈军波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是原告和营旺公司任何一方的员工,其不能代表任何一方,亦无权变更合同,A桩与AB桩表面是看不出来的,仅是内部的配筋直径不同,大约差2毫米,A桩比AB桩的价格约便宜10元/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应力混凝土桩购销合同、管桩发货单、民事裁定书、材料信息价、原告申请证人陈军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预应力混凝土桩购销合同、管桩发货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合格证、监理专题例会会议纪要、报告、委托报告、联系单、工程暂停令、国家强制性标准GB2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2019)浙0212民初10140号庭审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桩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的管桩应为型号AB,但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中存在型号A的管桩,原告主张是由被告的代表陈军波要求原告变更合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陈军波出庭作证时表示其仅促成原、被告双方之间合同的订立,其并不是双方的员工,也不代表任何一方,而且陈军波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军波可以代表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系根据陈军波的要求变更合同不予认定,故原告供应的管桩存在A桩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被告向原告供应规格为600(110)的管桩8581米,规格为500(100)的管桩7661米无异议,仅对供应的管桩是A桩和AB桩的长度有异议。原告自认规格600(110)型号A的2220米,规格为500(100)型号A的564米。然而根据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共同出具的报告,2#楼存在44枚PHC-A桩的情况,而2#楼的用桩共计130枚,截桩116枚发现44枚,另有14枚无法判断,因此,本院查明的数据计算得出PHC-A桩的比例为37.93%。根据设计单位的要求,在PHC-A桩数大于总桩数的20%时,则2#楼130枚桩均按A桩处理,因此,虽然原告提供的2#的管桩存在着型号AB的管桩,但因为A桩的配筋少于AB桩的配筋,而且原告提供A桩的比例较高,对涉案2#楼工地产生影响,设计单位要求按A桩进行补桩,所以原告提供了AB桩和A桩的效果与全部提供A桩的效果一致,本院认为2#楼的桩应当以A桩进行价格结算,差价由原告自行负担。因为涉案工程中的1#楼管桩经排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的3#楼管桩存在A桩,本院认定1#楼和3#楼管桩未存在以A桩替换AB桩的情形。




对于原告提供的A桩的桩长,因本院认定2#楼的管桩均按A桩进行计算,被告自认2#楼PHC500桩共长1950米,PHC600桩长共计4550米,因涉案工程的桩已经施工,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清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桩长为准,认定原告提供的桩中PHC500(100)、型号A的桩长1950米,PHC600(110)、型号A的桩长共计4550米,其余则认定为均为型号AB的管桩,因此,涉案管桩中的PHC500(100)、型号AB的桩长5711米,PHC600(110)、型号AB的桩长4031米。




涉案合同约定PHC500(100)、型号AB的管桩单价为180元/米,PHC600(110)、型号AB的管桩单价为240元/米,因对于型号A的管桩价格合同未约定,结合证人陈军波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的预应力砼管桩的材料信息价,可以发现PHC500(100)、型号AB的管桩单价187元比PHC500(100)、型号A的管桩单价178元高9元,而PHC600(110)、型号AB的管桩单价246元比PHC600(110)、型号A的管桩单价233元高13元,因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比材料信息价略低,本院参照相应的差额酌情认定原告供货的PHC500(100)、型号A的管桩单价为171元,PHC600(110)、型号A的管桩单价为227元。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供货情况和单价,经计算得出原告供应的管桩价款共计3361720元。因双方对于管桩尖头的数量和单价无异议,经核算管桩尖头的价格共计169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33634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至±00付总货款的70%,余额2018年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七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工程存在补桩和停工情形,在2018年11月底仍未完工,不应继续以该时间作为付清货款的最终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结算,在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其亦未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货款,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被告认为不具备结算条件,亦无须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酌情认定按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货款336341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634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0元,由原告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负担12573元,由被告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7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弘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苏廷文


二○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延鹏

代书记员周碧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