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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5民终326号
上诉人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与上诉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支付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未能举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实,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始时间段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即约定货款方式采用供方供货至该工程桩基结束时,需方在30日内付清所供商品混凝土总款的50%,余额的50%垫资至该工程单栋楼十层顶板砼浇筑完毕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2.建华大厦主体工程是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销售确认单、(2016)皖0504民初2675号民事调解书等足以确定建华大厦工程单栋楼十层顶板砼浇灌完毕的确认的时间在2015年9月12日,按合同约定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最迟应在2015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故原审认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段无法确定显属错误。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年8号)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为30%-50%,故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针对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正确。1.案涉合同虽有关于付款的约定,但由于案涉建华大厦工程因业主资金问题,项目工程早已停工烂尾,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交的(2016)皖0504民初267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建华大厦单栋楼十层顶板砼浇筑完毕的具体时间。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交的销售确认单亦不能客观证明工程十层顶板浇筑完成时间。2.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供货款,按照该约定,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已过诉讼时效。 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向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主张407228元货款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结算金额为407228元的混凝土并非用于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一、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对案外人刘云飞签字的结算金额为1293117.5元混凝土货款的追认,并不能当然导致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对刘云飞的所有签字均予以认可。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现场项目负责人为禹清富,且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第2款约定“供方按需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经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签收的发货单,且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禹清富的签字和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公章。2.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与禹清富核实具体情况后,对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中1293117.5元的结算货款予以认可,但关于407228元的混凝土并非用于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项目施工,不应由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承担。二、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供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9月、结算金额为407228元的混凝土系供应于建华大厦补桩工程,并非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1.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建华大厦桩基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变更协议》,该协议明确指出桩基补桩工程由建华大厦自行施工完成,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仅仅承担运输费和钢材费。2.事实上,通过禹清富与桩基工程具体施工人黄召才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补桩工程由建华大厦负责人自行委托黄召才完成,2014年9月结算单上建华大厦工程部负责人林括土的签字也印证了这一点。3.补桩工程是独立于桩基工程的单独一项工程,桩基工程所需混凝土在2013年底已经全部供应完毕,而补桩的407228元混凝土是2014年9月使用。 针对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辩称:一、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关于刘云飞在2014年9月结算单上面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庭审中,禹清富出庭作证,证明他与刘云飞合伙以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内部劳务班组承包的形式进行施工,表明刘云飞系代表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在建华大厦进行施工。2.从案涉合同履行来看,整个合同的供料、签字、结算均发生在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和刘云飞之间,刘云飞均是代表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进行签字。3.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与甲方签订的补桩变更协议也清楚地表明,刘云飞系代表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进行签字,并加盖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4.2014年1月22日,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向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开具了500002.8元的发票,刘云飞代表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接受该发票,并在发票签收单上签字,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亦根据该发票进行付款。综上,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系根据刘云飞的要求供应混凝土,刘云飞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准确。二、关于补桩工程属于合同范围问题。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华大厦桩基工程,具体是否包含补桩工程,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并不清楚,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只是按照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供货。2.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桩基工程的混凝土的总量约5000立方米,而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主张的总供应商品混凝土是4806立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混凝土总量基本相符。而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否认2014年9月份发生的1156立方米,则桩基工程的混凝土总量为3650立方米,与合同的约定供应量5000立方米明显不符。3.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变更协议,并没有约定补桩工程是由建华大厦甲方自己完成,更没有约定混凝土由甲方找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直接进行供货,该变更协议仅指出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愿意承担补桩工程产生的部分额外费用,达不到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 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支付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商品砼货款1200345.5元。2、请求判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支付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5779元(2015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1-5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75%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3、请求判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与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向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承建的建华大厦桩基工程供应各类商品混凝土5000立方,付款方式采用供方供货至该工程桩基结束时,需方在30日内支付所供商品混凝土总款的50%,余额的50%垫资至该工程单栋楼十层顶板砼浇筑完毕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等。禹清富为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禹清富将上述桩基工程交给刘云飞等实际施工。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按约向建华大厦桩基工程工地供应商品砼计4806立方,货款价值1700345.5元,均由现场实际施工人刘云飞签字确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向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1200345.5元未付,以致成讼。一审诉讼中,经双方对账,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对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金额为407228元销售确认单不予认可,认为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与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明确约定,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补桩而造成的损失与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无关,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仅自愿承担运输费、钢材费计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为其承建的建华大厦桩基工程与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按约向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供应商品砼,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2、禹清富为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云飞为禹清富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由此表明刘云飞现场签收商品砼销售确认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向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建华大厦工程供应商品砼4806立方(价值1700345.5元),刘云飞均现场签字确认,且所有商品砼均用于建华大厦桩基工程工地,故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以其中2014年9月金额为407228元商品砼系因补桩而产生的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扣除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应向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1200345.5元。3、关于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未能举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相关事实,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及起始时间段无法确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抗辩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1200345.5元。二、驳回原告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75元,由被告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提交的黄召才与禹清富于2020年12月9日通话录音纸质材料,因黄召才、禹清富未到庭对该份录音材料进行质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二审申请刘向红(曾用名刘云飞)出庭作证,证人对2014年9月的销售确认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云飞在2014年9月金额为407228元商品砼销售确认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是否应当由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承担;2.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提交的有刘云飞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销售确认单,对签字的真实性,刘云飞本人已明确认可,结合禹清富在一审的证言、刘云飞代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领取发票,以及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按照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向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进行付款等事实,表明刘云飞系代表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在案涉2014年9月407228元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辩称该份确认单中所涉407228元混凝土系用于补桩工程,并非案涉桩基工程,且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已与建华大厦工程甲方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变更协议,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仅对补桩产生的运输费、钢材费计23万元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与马鞍山市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变更协议,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约束力,且该变更协议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而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4年9月,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不可能知晓该变更协议的内容。故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有理由相信刘云飞系以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身份在案涉2014年9月407228元混凝土确认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主张要求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未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驳回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深马建材第一分公司、十七冶工程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深马建材(马鞍山)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425元,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自涛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汪振兴
法官助理葛正英 书记员纪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