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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13执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3303797-8。
法定代表人:余华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马鞍山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594292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仲裁裁决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5)马仲案裁字第335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应给付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42000元及利息73767元。因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作出(2016)皖13执76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32631元,但因宿州马鞍山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而无法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等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债权中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2015)马仲案裁字第335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十七冶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孙中东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