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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保国、张会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初字第0250号
原告*保国。
原告**,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套。
被告***。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国、**与被告*铁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原告*保国、**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保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国、**变更了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原告*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套、***,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国、**诉称,2012年初,被告*铁套承建了望都县北合村的村内公路建设工程,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在北合村的施工工地运送砂石料若干方,已支款200000多元,现仍有6500方砂石料,合款195000元,未给付。诉请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95000元,和同期借款利息6000元,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铁套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自己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自己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自己也没有收原告的砂石料,自己只是同***、***、***签订的砂石料承包协议,且砂石料款已全部付清。自己与原告方根本不认识,并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不应该给付原告。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自己是受*铁套雇佣收砂石料,***给我发工资。
第三人***未陈述。
第三人***未陈述。
第三人***未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二原告经***介绍,为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的施工工地运送砂石料若干方,被告***受**套雇佣,对二原告送来的砂石料验方后出具收据,第三人***或介绍人***将二原告的收据收回并按每立方米30元付款。二原告已经支款200000多元,现手中仍持有收据215张,合款195000元。
二原告为此提供收据复印件215张。被告*铁套质证意见是,其中有78张,可以肯定是我们出具的收据,其余看不清楚。被告***对合款195000元的该215张收据辩认后,承认是自己当时开的砂石料票,但称期间是2012年12月-2013年2月。被告*铁套对被告***陈述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本人写的,没有异议。证人***当庭陈述,是自己和***共同找的原告给被告方送砂石料,原告是通过证人***和***结算的,***也结算过。被告*铁套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没有给证人***结过账,和第三人***、***、***之间有协议,和证人***之间没有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人***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及第一次的庭审笔录、215张收据复印件和两次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原告称,被告*铁套是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村内公路工程承包人,由被告*铁套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证实,其通过工作人员收到了二原告的砂石料,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但被告*铁套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是被告*铁套雇佣的工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受被告*铁套的委托,这三人收到被告*铁套砂石料款后,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应与被告*铁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是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等人,具有过错,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铁套之间是内部经营行为,同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被告*铁套称,自己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自己与原告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砂石料买卖合同,自己也没有收原告的砂石料,自己只是同***、***、***签订的砂石料承包协议,且砂石料款已全部付清。自己与原告方根本不认识,并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不应该给付原告款,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铁套代表甲方,第三人***代表乙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由***、**为、***三人承包望都县北合村修路工程,经商议决定包给***、***、***三人送砂石料,价格是每方35元,付款方式:根据进度拨付。2012年12月7号。”2、第三人***证明书,内容是“证明,由***、***、***承包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望都北合村修路用砂石料款,经***、***、***三人商议同意,将余款打给***,2013年7月30号给***结完。特此证明,***,2013、7、30”。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付款方户名***,收款方户名***,转账金额140000元,时间2013年7月30日。被告*铁套意见是,根据底账还剩140000元没有给付,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了***,是***让把款打到***卡上的。二原告质证意见是,1、协议书证明是被告*铁套承包了北合村村内公路工程,但被告*铁套与第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理由是砂石料属买卖的东西,被告*铁套与***等三人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等三人即不是本案砂石料的所有人,也不是送货人,不具有卖方资格。被告*铁套和第三人***、***、***之间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等人是居间人,每立方35元为被告*铁套找砂石料,给二原告按每立方30元结帐,每立方得5元的好处费。2、如果被告*铁套与***等三人都认可打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也证明被告*铁套与***等三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钱没有给原告。3、***即不是受托人,也不是委托人,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原告提供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二原告等人曾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8月12日到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项目部讨要砂石料款,和项目部有关人员发生纠纷。二原告的意见是,因被告没有给付砂石料款,原告一直在索要,当时被告*铁套不在场。被告*铁套的质证意见是,有这么一回事。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望都县公安局固店镇派出所证明书复印件,被告*铁套向法院提供的协议书、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及两次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另外,本院按照被告***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预留的地址和电话,向被告***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电话和收件人不符为由退回;按照二原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上写明的地址向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祥、无电话为由退回。此事实有本院发出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改退批条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与二原告联系砂石料的人不是被告*铁套,给二原告出具收料收据的人不是被告*铁套,给二原告结算的人不是被告*铁套,被告*铁套也未与二原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从未直接向二原告付过砂石料款,故二原告与被告*铁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明确承认被告***是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二原告诉请被告*铁套、***给付砂石料款195000元和同期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应予支持。
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法律关系混乱,自相矛盾颇多。一、依照被告*铁套提供的协议书,认定被告*铁套是是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村内公路工程承包人,该协议书载明的承包人是*铁套、**为、***三个人,且该协议书显示已包给***、***、***三人送砂石料。二、二原告即起诉被告***,请求给付砂石料款,又承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二原告一方面认定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是望都县固店镇北合村村内公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次到其项目部聚众要款,却又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二原告承认与其联系和结算的人是***、***等人,被告*铁套不与其结帐,却将***、***等人列为第三人。
关于给被告***送达手续被退回问题,被告***在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未通知法院已经变更了地址和电话,相关手续虽被邮局退回,依法亦应认定已经送达;关于给第三人河北园丰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被退回问题,本院按照二原告起诉的地址送达未果,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地址,责任在二原告。关于6000元的同期借款利息问题,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保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